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8992
被 告 蔡清合 即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妻 陳慧菁 於民國102年11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
為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期間被告太太繳交
租金時有時無,並未按時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共計33,4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及其太太均不置
理,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依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前案)
第8、9頁之計算方式而為請求,但原告本件請求的是14個
月份,前案的上揭表格有漏掉幾個月份即102年11、12月
。訴外人 王文芳 係原告之姊姊,其於原告在監執行時,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房客陳慧菁即被告太太,
被告及其太太均不知情,誤以為房子是王文芳的,事後原
告經由朋友及太太告知後,始知悉王文芳之上開行為。依
照租約內容,被告太太必須要把租金交給原告,而非王文
芳,因為原告才是出租人。再者,被告雖說有幫原告繳稅
,所以要扣除部分租金,但是原告的稅都是由行政執行署
強制扣款,縱使被告或其太太好意幫原告繳稅,亦未告知
原告,而且日後也未繼續幫原告繳稅,事實上,被告及其
太太不可能幫原告繳房屋稅、地價稅多達33,400元,否則
行政執行署亦查扣原告的錢,豈不是重複扣稅了。另依照
租約上面蓋的指紋驗證章,被告於及其太太102年11月即
知房東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太太陳慧菁於102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當時係由被告姐姐王文芳夫婦與被告太太接洽,被告
及其太太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故押租金及租金
當時均交由王文芳夫婦收執,即被告有把102年11、12月的
租金繳給王文芳,後來被告及其太太跟王文芳要契約紙本的
時候,於102年12月間收到契約始知悉屋主是原告,其後便
於103年1月開始支付租金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於102年12
月間有施作水槽支出5,000元,故扣除後僅於102年12月給付
2,000元租金予王文芳;另被告及其太太申請電表費用,代
原告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部分,可參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廖春
梅間之訴訟得悉,即當時被告太太有書寫一封信陳報給法院
,說明扣原告租金之項目(見前案卷第76頁),系爭租約錢
的事情都是被告老婆陳慧菁在處理,被告及其太太於103年
間幫原告繳稅等,亦有99、100、101年單據可以證明,因為
當時法院要來查封房子,所以被告及其太太就先幫原告給付
,且被告有寫信到監獄告知原告,原告確實知悉。單據沒有
齊全的部分,是因為已經寄給原告,收據都在原告那裡,原
告事後也叫被告不要再幫原告繳稅了,有原告所寫書信可證
,所以被告才停止繼續幫原告繳稅。被告及其太太從未遲繳
過租金,中間有扣款的部分,都是稅金、買匯款單、寄掛號
的錢,王文芳先生 張瀧濠 告知被告夫妻可以直接扣掉,但是
有些零錢被告夫妻就不扣,因為整數比較好匯款。分戶用電
收據是分別於103年8、9、10三個月來扣款,各扣4,000元,
該分戶用電是將110換成220的電,所以被告夫妻這3個月僅
各匯3,000元予原告。103年5月有欠1,400元,是包含稅金、
匯款單、掛號的錢。103年1、2、3月各扣2千元,亦係扣稅
金、匯款單、掛號的錢,有稅額繳款書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陳慧菁於102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系爭租約
係原告姐姐王文芳於原告在監服刑時,與被告太太陳慧菁
所簽訂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8年度司
促字第35255號卷第9-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1927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尚積欠之租金33,400元,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
示編號1、2之租金14,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所示編號3-9之租金19,400元,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該法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
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
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照)。查
依原告所述,其初始並不知道姐姐王文芳代其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妻子,然事後因故知悉後,乃透過在系爭租約上
簽名、捺指印之方式,確認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2年
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應於
每月5日前繳納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13-21頁),亦經原告於前
案審理時陳稱:「先斬後奏我當然會簽名,因為有房租可
以拿」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117頁),足見原告事後知
王文芳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夫妻簽約,並未為反對之表
示,反而進一步確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其對於締約之對象
陳慧菁,及陳慧菁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王文芳之代理行為亦屬有效甚明。
2.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即102年11月、12月之租金各7,0
00元,已由被告夫妻交付原告姐姐王文芳、姊夫張瀧濠收
取完畢,業經原告於前案陳稱無誤,且有王文芳於系爭租
約之簽收證明(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卷第12、1
1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前案中另自承承
租人即被告太太陳慧菁自102年12月31日起,有將103年1
月起至105年6月4日間之房租匯到監獄給原告,只是家屬
又從原告之保管金帳戶領走等語(見前案卷第116頁),
顯見原告雖係事後知悉系爭租約係由其姐姐王文芳與被告
之妻陳慧菁接洽,仍同意於租約上出租人欄簽名按指印,
且被告夫妻自103年1月起將租金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原告
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主張匯款有遭家屬領走等語,
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23-25頁),
是認原告對於其姐姐姊夫與被告夫妻接洽系爭房屋租賃事
宜,並代為收取102年11月、12月租金完畢乙事,事後已
為同意甚顯,原告應對於被告夫妻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堪認定。倘王文芳夫妻拒絕將代為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原告
,原告應基於授權人與代理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向王文
芳夫妻而為請求,不得要求被告夫妻重為租金之給付,參
以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中, 陳明 :「我會向王文芳和張瀧濠
要錢...理由是王文芳先斬後奏」、「後來有向王文芳、
張瀧濠要錢,但根本就要不到」等語(見前案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41頁), 益徵 原告對此亦知悉甚詳。況原告於
前案審理中復陳稱:「就算陳慧菁有欠我房租我也會不予
追究、不想告」等語(見前案卷第115、116頁),是原告
今日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102年11
月、12月)租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依前揭房租付款明細欄所示(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
7號卷第12頁),102年12月2日被告夫妻雖實際僅交付2,0
00元予王文芳,然係因系爭房屋施作水槽、扣除維修費用
5,000元之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本
院酌以王文芳102年12月2日收受房租2,000元後,即於102
年12月5日書寫信件予原告(見前案卷第118頁),信中提
及系爭房屋修繕花費6,000元等語,其後,亦未提及被告
夫妻有何短少給付租金情事,且未於租約中註記租金有何
短少、日後如何補足等字句,更在前案上訴審中證述:10
2年12月第2個月的7,000元也是其先生去向房客收取,連
同102年11、12月之租金後來都有交給原告,當時系爭房
屋有進行修繕等語在卷(見前案上訴審卷第108、109頁)
,足徵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其夫妻就102年12月
之租金,僅扣除5,000元之維修支出,而給付王文芳2,000
元,並無短少,已盡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無訛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夫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
之租金未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自從103年1月開始,被告夫妻就把錢匯給原告
,中間有扣款的部分,都是稅金、買匯款單、寄掛號等費
用,王文芳先生張瀧濠說被告夫妻可以直接扣掉,但是有
些零錢被告就不扣,因為整數比較好匯款;分戶用電收據
是分別於103年8、9、10三個月來扣款,各扣4,000元,該
分戶用電是將110換成220的電;103年5月有欠1,400元,
是包含稅金、匯款單、掛號的錢;103年1、2、3月各扣2
千元,亦係扣稅金、匯款單、掛號的錢等情,則應由被告
對此有利於其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短少2,000元租金之部分,被告辯稱
:上開匯款係扣除代原告繳交房屋稅之費用後,始向原告
各匯款5,000元,並提出其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
月22日、103年3月3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告保管金帳戶
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據,及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有該郵
政匯款收據3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102年房屋稅
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82-84頁,本院卷
第44-49頁),本院考量前開被告所提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上所載金額,合計為5,587元(1,454+1,428+1,483+1,
222=5,587),並非103年1-3月短少之租金6,000元(2,
000×3=6,000),差額高達413元,是難認被告所為之抗
辯為可採。再者,上開單據所載之投遞地址是臺中市○區
○○街○○○巷○號2樓之2,付迄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居
住在太平區系爭房屋之被告夫妻,何以得取得該等單據?
又何以於102年12月所支付之4筆款項,卻係分配於103年1
-3月為扣抵?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不僅金額比對後無
法相符,甚且無從說明如何有權取得單據?如何決定扣抵
方式?等細節,是否確實已經原告之認可,並未扣抵,猶
屬有疑,難以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5各短少之2,000元租金,共計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附表編號6所示短少1,400元租金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
前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9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雖原
告主張,原告稅賦均由行政執行署強制扣款,縱使被告或
其妻陳慧菁好意幫原告繳稅,亦未告知原告,而且日後也
未繼續幫原告繳稅,被告夫妻代繳之稅款不可能高達33,4
00元,稅金不可能有這麼多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105年7月6日桃執字105地稅執字第00017481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該105年7月6日行政
執行署函所示內容,並未敘明除地價稅外,原告尚有何稅
款未繳,核與被告所辯代原告繳納之房屋稅稅款名目有所
不合,無從以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考以原告105
年6月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可悉(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夫妻於此之前確實有代原告繳納稅款之情事,原告係以
該封信件告知被告無庸繼續替其繳納稅款等語至明。故而
,被告所指代原告繳納稅款等一情,堪信為真,且經核對
被告所提之卷附稅單上應繳金額1,400餘元後,亦認被告
所辯去除零頭尾數後,而於應繳之租金中加以扣除、給付
剩餘之租金予原告等語,足以採認。原告主張103年5月間
,被告夫妻僅給付5,600元,應係被告夫妻為其代繳稅金
,扣除以整數計算之稅金1,400元後之總額無誤,其今請
求被告再行給付1,400元,並無理由。
3.再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短少4,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有
分戶用電收據12,000元可佐,是與原告約定分別於103年8
、9、10三個月來扣款,各扣4,000元,該分戶用電是將11
0換成220的電等節,有被告提出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
9日之郵政匯票申請書2紙、弘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戶用
電收據、被告寫給原告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前
案卷第59、85-8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堪信為真實。然綜觀全卷,被告僅提出103年9、
10月各3,000元之匯款證明,並未提出103年8月之付款證
明(見前案卷第86、8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雖已給付103年9、10月之租金完畢,原告就附表
所示編號8、9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然就103年8月之租金
應仍短少3,0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短
少之租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9,000元(6,000+
3,000=9,000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月10
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
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
│編號│遲延月份│積欠金額│
├──┼──────┼──────┤
│1│102年11月│7,000元│
├──┼──────┼──────┤
│2│102年12月│7,000元│
├──┼──────┼──────┤
│3│103年1月│2,000元│
├──┼──────┼──────┤
│4│103年2月│2,000元│
├──┼──────┼──────┤
│5│103年3月│2,000元│
├──┼──────┼──────┤
│6│103年5月│1,400元│
├──┼──────┼──────┤
│7│103年8月│4,000元│
├──┼──────┼──────┤
│8│103年9月│4,000元│
├──┼──────┼──────┤
│9│103年10月│4,000元│
├──┼──────┼──────┤
│總計││33,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