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被警舉發於民國94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N-2282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下322.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UH-6031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異議人之車為第5部車,當時車流量很大,異議人行使於內側車道,車速70公里,因見前面發生車禍,異議人剎車欲轉外側車道,惟第6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異議人之車輛,導致異議人之車輛被推撞及第4部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與談話紀錄表內容不符,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例如時速6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時速7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35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被警舉發於94年12月26日8時
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N-2282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下
322.9公里處,「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UH-6031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之事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1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本院95年4月6日調查時陳述:我當時時速70公里,
車距70公尺,警察舉發我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我認為不實在,因當時前方有發生車禍,我準備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還沒轉過去的時候,後面的來車就撞上來,我再去撞前車。其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陳述:依卷附現場圖,車禍現場我車從前面算來第5部,即E車。當時會撞到前面的D車是因我看到前方發生車禍時,我當時的時速70公里,距離前車約70公尺,我看到前方發生車禍要轉外側車道,並且有煞車,但還沒轉過去就被後車撞到,我才往前撞到前車。被後車撞到時,我不知道當時我車距離前車多遠,我被撞到時心理緊張就沒有注意到車距多少。
⑶、證人甲○○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證稱:94年12月26日
上午8時30分於國道1號南向322.9公里處發生車禍,我駕駛UH-6031號自小客車,我車尾被撞。我是先撞到別人,之後又被後方的來車撞擊。依現場圖,我是第4輛車,即D車。因為前面緊急煞車,車距已經不夠煞停,才會撞上前面的C車,看到前面煞車時,距離前車約30公尺左右,當時我的時速約60公里上下,當時沒有無注意後方來車距離我多遠。
⑷、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證稱:
本件車禍係因前方塞車,撞上之後就一部接著一部。依據相片的撞擊位置及煞車痕來研判而認定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異議人撞到前方的車輛,整個車頭已進入前車的後保險桿裡面,而且駕駛人踩煞車時,車頭會往下壓,車尾會往上提,所以研判他有追撞的責任;至於煞車痕的部分,依現場圖標示有18公尺的煞車痕,表示他看到前方的時候,距離18公尺踩煞車,如果異議人之車是被後方車輛推撞的話,撞擊力量不會那麼大,異議人車輛前的引擎蓋都已凹陷跳起來了。
⑸、查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所
示,現場追撞發生車禍者,自前而後有B車( 林瑞峰 駕駛之1568-FC號自小客車)、A車( 楊世男 駕駛之GV-8732號自小客車)、C車( 王添壽 駕駛之5S-5332號自小客車)、D車(甲○○駕駛之UH-6031號自小客車)、E車(丁○○駕駛之SN-2282號自小客車)、F車(丙○○駕駛之B4-9090號自小客車),均在國道1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又依林瑞峰於警詢時陳述其係因前方車輛緊急踩煞車,其亦跟著踩煞車,後方被GV-8732號自小客車追撞。楊世男、王添壽、甲○○於警詢時,亦均陳述係因看見前車煞車,其等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丁○○於警詢時陳述:「從斗六往仁德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我有看見前方有事故,我就往外側閃避,但是後方不知什麼原因被B4-9090號自小客車撞上,致使我車再往前推撞UH-6031號自小客車」。丙○○於警詢時陳述:「我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SN-2282號自小客車煞車,我煞車不及追撞該車」。依目前車輛製造之技術極為先進,車輛安全煞車系統極為靈敏有效,如果行車時確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必能有效反應並能及時煞車,上述A車(楊世男駕駛之GV-8732號自小客車)、C車(王添壽駕駛之5S-5332號自小客車)、D車(甲○○駕駛之UH-6031號自小客車)、E車(丁○○駕駛之SN-2282號自小客車)、F車(丙○○駕駛之B4-9090號自小客車),顯然均未依規定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才造成連環追撞。又異議人丁○○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見前方有事故就往外側閃避云云,然查上開現場圖,事故發生後,所有追撞之車輛均撞擠在內側車道上,顯然異議人丁○○之車速甚快且未依規定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以致來不及閃到外側車道即已追撞前車。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丁○○駕駛之SN-2282號自小客車撞及甲○○駕駛之UH-6031號自小客車後,UH-6031號自小客車之後方嚴重凹陷,丁○○駕駛之SN-2282號自小客車車頭已進入前車的後保險桿裡面,其車頭之車蓋並凹陷掀起,顯見撞擊力道之強大,參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上開證言,以及現場圖所示異議人丁○○駕駛之SN-2282號自小客車所留下之煞車痕為18公尺,足認異議人謂其當時與前車距離70公尺云云,顯然不實,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UH-6031號自小客車而肇事,應可認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臺南監理站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