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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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被告甲○○男26歲
號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注意車前狀況詳加調查,且告訴人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檢察官復未審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被告於肇事後先將肇事車輛停放至其上班之工地,始回到現場,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準此,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審酌如下: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⑴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路中心準備左轉時,適告訴人乙○○騎乘XWX─983號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當時成功南路之號誌係綠燈剛轉換為紅燈,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告訴人之車輛再失控撞及沿經武路路由東向西等待紅綠燈,由 高士 能、 程澤普 所分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XQP─608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程澤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在經武路上等紅綠燈,待經武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有輛XWX─
983號重機車(係由告訴人乙○○駕駛)沿成功南路南往北方向前進並按喇叭,而當時成功南路之號誌剛轉為紅燈,伊怕被撞到於是等待告訴人乙○○通過後再準備前進,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成功南路之路口準備轉彎也前進,就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相撞,乙○○之機車再往伊的方向撞過來等語(見9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92年偵字第23698號卷第15頁),及證人 高士能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乙○○當時沿成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並闖紅燈等語(見92年10月21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復自承:伊當時是紅燈號誌行駛,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92年10月21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表、見前揭偵卷第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原因應係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在成功南路路口準備左轉經武路,嗣經武路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左轉,按遵行方向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原因,甚為明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基於上述理由,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所為認事用法,尚難謂率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業自承:伊當時是紅燈號誌行駛,時速60公里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5頁),又兩車碰撞地點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甫由高雄縣成功南路口左轉經武路,而當時經武路之號誌係綠燈,則被告在轉彎前顯未能看到告訴人乙○○所騎機車闖越紅燈(按:乙○○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行駛,當時成功南路之號誌係紅燈)之情形,再以告訴人之時速約60公里,且兩車均在相對行進中而言,被告甫一轉彎進入經武路而發現乙○○所騎機車闖越成功南路號誌時,顯已無足夠之時間應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難謂檢察官有何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⑶聲請意旨復以: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檢察官未
審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達成功南路中心處開始轉彎,欲左轉經武路,且當時成功南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業經證人程澤普、高士能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甲○○雖係轉彎車,但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告訴人係直行車,遵行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為是,故聲請人執此為論,容有誤會。
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將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至其上班工地
,旋即返回現場,且見告訴人乙○○傷勢較嚴重,便對告訴人告知先不要動,並將程澤普扶起,等待警察及救護車到達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程澤普於93年9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扶伊起來,警員及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都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第17頁、9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15頁),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有記得有人叫伊不要動,但因為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講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第17頁、9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16頁)。從而,檢察官基於上述理由,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所為認事用法,尚難謂率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先將肇事車輛停放至其上班之
工地,始回到現場,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要件,且查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車禍肇事後被害人如有人即時救護,已可減少或預防被害人之死傷,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後,有告知告訴人乙○○先不要動,且扶起在場之另一被害人程澤普,已如前述,且案發時間係92年10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正值上班時間,被告供稱:伊上班的工地就在附近,為避免妨害交通故先將車輛駛離等語,證人程澤普復證稱:伊的印象是被告沒有離開等語(見9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未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僅屬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是否符合之問題,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仍難遽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及肇事逃逸犯行,且依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