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除於86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亦於87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7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撤銷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4665號)程序,於93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9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複鑑後(以GC/MS方式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謂:【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
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本案被告尿液報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撤銷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4665號)程序,於93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另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2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除於86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亦於87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7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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