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底起,提供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電話下單方式,假稱買賣台灣股市指數期貨,下單之計算方式為口,惟甲○○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台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賭客若選擇下「多單」(即看漲),而台灣股市指數上漲,則甲○○每點需賠賭客新臺幣(下同)200元,若台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元;賭客若選擇下「空單」(即看跌),而台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200元,若台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需賠賭客200元,可當日平倉結算盈虧,或留倉至當月第3週星期3再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甲○○均向下單之賭客抽取每口600元之手續費方式從中牟利,並以銀行轉帳之方式領取或支付賭金。甲○○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林秀玲張世蓉 (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揭賭博場所擔任接單人員,並使用0000000等8線電話接受賭客下單,甲○○遂以此方式連續聚集 蘇文山 等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
二、丙○○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底起,由丙○○提供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為賭博場所,二人亦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下單之賭客進行對賭,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陳秀貞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接單人員,而連續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
三、嗣於93年4月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至上揭二處賭博場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乙○○及丙○○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器具,而查獲上情。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3人係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下單之賭客為賭博行為,實際上並未將賭客之買賣交易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賭客蘇文山、 陳志成 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甲○○3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上揭賭博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本件被告3人分別以上揭處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使用之器具後,即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台灣股市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單對賭,是渠等所為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單之行為,自屬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人均向下單之賭客抽取每口600元之手續費方式,從中牟利,亦足徵被告等均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林秀玲及張世蓉間,另被告乙○○、丙○○及陳秀貞彼此間,就上揭賭博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同一上揭賭博犯行,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乙○○及丙○○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三人之起訴事實,變更為如上揭所示之賭博犯行,罪名部分亦均變更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而依被告3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與卷附之證據,被告
3人應係以上揭假藉期貨交易之名義,實際上則進行賭博行為之方式犯罪,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查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假藉期貨交易,實際上卻從事賭博行為之方式,任意聚集民眾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數量│├──┼────┼───────┼───┤│1│甲○○│電話機│2台│├──┼────┼───────┼───┤│2│同上│行動電話│14支│├──┼────┼───────┼───┤│3│同上│小型錄音機│2台│├──┼────┼───────┼───┤│4│同上│錄音帶│7捲│├──┼────┼───────┼───┤│5│同上│數據機│1台│├──┼────┼───────┼───┤│6│同上│電腦主機│1台│├──┼────┼───────┼───┤│7│同上│存摺│8本│├──┼────┼───────┼───┤│8│同上│土地銀行票據│1本││││明細表││├──┼────┼───────┼───┤│9│同上│月報表│4張│├──┼────┼───────┼───┤│10│同上│日報表│2冊│├──┼────┼───────┼───┤│11│同上│記事本│1本│├──┼────┼───────┼───┤│12│丙○○│電腦主機│1台│││乙○○│││├──┼────┼───────┼───┤│13│同上│匯款單│1冊│├──┼────┼───────┼───┤│14│同上│存款條及交易│1冊││││雜記等資料││├──┼────┼───────┼───┤│15│同上│客戶往來資料│1冊│├──┼────┼───────┼───┤│16│同上│客戶交易明細│1冊│├──┼────┼───────┼───┤│17│同上│交易記事本│1冊│├──┼────┼───────┼───┤│18│同上│電話錄音帶│3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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