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
二之三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均含包裝袋,內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玖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玖點壹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叁支、殘有海洛因之針筒拾柒支(其中貳支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均含包裝袋,內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玖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玖點壹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叁支、殘有海洛因之針筒拾柒支(其中貳支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此一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93年9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部分: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前開永義街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迄94年3月10日中午某時又在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止,其間共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約5次之多。 嗣經警 先後於93年9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採集尿液,及於94年3月11日下午11時許,因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同意搜索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MDMA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復有殘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17支、海洛因5小包(內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9.2公克,驗後毛重合計9.1公克)、吸管3支、殘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等物扣案足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
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MDMA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及迷幻作用,其結構與安非他命相似,復與安非他命同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是被告先後7次施用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MDMA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均含包裝袋,內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9.2公克,驗後毛重合計9.1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7支(其中2支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其中海洛因5小包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及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其餘殘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注射針筒17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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