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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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22.7㎎/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1135㎎/l),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被告 王木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152縣道○○○00號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嗣警經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測得王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現年70歲,年歲已高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