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林庭禾 」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8行「‧‧‧即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林庭禾』之名接受調查,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庭禾』之署押,並持以交付警員而據以行使,表示以林庭禾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應補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兄林庭禾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警員所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庭禾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林庭禾名義之私文書,表示林庭禾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旨,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林庭禾於警詢時之陳述,㈡被告林再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在先,復為規避查緝,而任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簽舉發通知單在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取締、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庭禾」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