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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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張薰雅 律師 謝采薇 律師 曹錦山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6,93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2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更改為7,531,192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約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契約。該工程其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參閱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內均無任何關於立柱環樑之記載,原設計並無「立柱環樑」之設計。依照工程慣例,電梯工程必須固定在周邊承重牆,而承重牆本身必須是RC牆或者經過結構計算之鋼構立柱環樑。系爭電梯工程依契約工程圖說所載並無鋼構立柱環樑,則其固定之承重牆理應為RC牆,但電梯周邊設計圖說均為輕隔間,非RC承重牆,是有以鋼構立柱環樑固定之需要。本工程乃因此增加鋼構立柱環樑輔助固定之工程施作,故此鋼構立柱環樑之設計係漏項未予設計。系爭市政府大樓各層樓樓高皆為4.2公尺且為鋼骨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116條之規定均需設置環樑以支承導軌。本件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內均無任何關於立柱環樑之記載,顯見乃係設計內容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有漏未設計之項目。
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
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建築師法第17條、營造業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營造商的責任在按圖施工,設計內容之合法、安全、可行乃係業主所委託之建築師,而非營造商的權責。觀契約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內既均未有立柱環樑之記載,而此鋼構立柱環樑之設計遺漏又非原告營造責任之範圍,是電梯立柱環樑應為兩造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系爭工程之爭議,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7月28日以編號Z00000000000號資料諮詢及澄清表、(九十八)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程監造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反應異議外,並於98年8月24日以(九十八)麗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費用約需2,000萬元,工期需45天。該建築師事務所則分別於98年2月11日、98年8月3日回覆,諉稱:「…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云云,並明示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本所審核後施作。基於此明示,原告只得依其指示送圖審核施作,並於99年
5月24日完成完工查驗。監造建築師係受被告委任,明知該新增之電梯立柱環樑工項之施作需費2,000萬元及45天的工期,仍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被告自須給付原告該工程款及給予前述之工期。雖被告辯稱:「…電梯立柱環樑於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云云,然依前揭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是系爭電梯立柱環樑是否屬於本內裝工程、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應視本工程設計內容是否已能使營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查兩造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均未有立柱環樑之記載,是電梯立柱環樑自不屬於兩造契約範圍。
㈢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3項所明訂。是以系爭立柱環樑工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估算後為7,561,192元;工期依當時對主要工程之影響計為45天,被告應依新增工項辦理變更契約,給付工程款。反之,若被告否認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爭議經原告於99年7月19日以99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請協議,未獲被告回應,而於同年8月23日提出調解之申請,亦未獲置理,爰依法向被告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192元,及自99年8月24
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系爭工程其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原設計並無「立柱環樑
」之設計,此遍查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內均無任何關於立柱環樑之工程細項及單價記載,可知上開圖說及預算書(單價分析)皆未清楚交代「立柱環樑」包含於系爭電梯工程內,此亦係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㈣其他事項綜合說明:⒊所肯認(請參鑑定報告第10頁)。況原告於簽約前對系爭電梯工程1F以上電梯圖面及標單無立柱環樑之問題發函請被告澄清範圍並核覆,被告雖曾請建築師函覆「因各家廠商承作或有或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電梯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本所審核後施作。」云云(請參原證二);然該函覆顯與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圖說及預算書等內容相悖,而為建築師繪圖之疏漏,原告亦認為應施作立柱環樑之契約漏項工程,可於簽約後再踐行工程追加程序處理,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兩造對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係含立柱環樑為合意,此點自原告於簽約後仍於98年7月28日發函申覆略以:電梯工程周邊設計為輕隔間,無法承受電梯活載重,為安全考量辦理變更追加預算等語(請參原證二第2頁)即可證明。
⒉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約係因97年12月2日得後標
而不得不為者,與原告得標後雙方就系爭電梯工程施作之往來釋疑詢問及答覆係兩回事,被告倒果為因辯稱原告於渠釋疑答覆後,仍簽約即為同意答覆結果云云,實係牽強附會。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履約所必須者,仍由應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係不包含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工程項目,否則被告恣意擴張總價承包之工程項目範圍,不啻使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亦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已明定:「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請參原證一),並非依施工技術規範,即「施工技術規範」與廠商應給付之標的無關(按本件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據系爭契約書,業已確定於「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鋼構立柱環樑」確實不在前述「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顯為「漏項」)。況系爭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有設置立柱環樑之必要,並非本件系爭裝修工程有設置立柱環樑之必要,蓋立柱環樑可編列在其他標案工程施作,並無一定非得編列於裝修工程施作,自非原告履約所必須(按立柱環樑係結構補強之行為,只有建物結構不足時才需要設置,非如電梯之車廂、馬達、鋼索等屬於電梯工程施作之必要構件)。是以,被告刻意以系爭工程係總價結算承攬之工程、原告於招標時無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工程是否包含立柱環樑工程、或未提出異議,混淆系爭工程採總價招標與承包商依契約及工程慣例,可請求追加漏項工程之權利,兩者並無關連性,甚誆稱系爭立柱環樑工程係施作系爭電梯所必要、圖說未明確說明「固定構件」為何,係配合將來原告所裝置之電梯(升降機)之種類方能確定,非屬漏項工程云云,顯卸責之詞,亦有違渠履行系爭合約之誠信原則,洵屬無據。
⒋依工程慣例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之立柱環樑數量不少,其
工程經費相較於電梯工程經費而言並不低,此種大宗數量工程材料費用應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按此點亦為鑑定報告所肯認,請參鑑定報告第6頁⒉),電梯工程必須固定在周邊承重牆,而承重牆本身必須是RC牆或者經過結構計算之鋼構立柱環樑、樓層高度不能超過3米6等建築法規,皆係被告委請建築師所應知悉者;然遍觀本件工程契約圖說及標單均無任何立柱環樑之記載,如被告認為系爭立柱環樑工程項目係屬於電梯工程必要施作項目,試問為何上開圖說及標單均遺漏未記載?且以立柱環樑體積之大(長15公分寬15公分,請參鑑定報告檢附之電梯工程立柱環樑數量計算表)、數量之多(重達111噸920公斤)及施作價格之昂貴(307萬)等,益可顯證突顯被告漏編系爭立柱環樑工程項目之事實。是以,此項立柱環樑工程係獨立施作之工程項目,並非被告辯稱係屬於其他導軌工程固定工程之一部份,益可顯證此鋼構立柱環樑之設計遺漏乃係漏項未予設計,而屬於建築師之疏失,不應全由營造商承擔、吸收此項鉅額工程經費(按此點自鑑定報告所載「圖說並無明確說明『固定構件』為何,且經比對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並無『固定構件』之項目,因此難以認定『固定構件』即為『立柱環樑』、本工程包含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與本次爭議之『立柱環樑』屬不同性質之工程項目…托架、鋼樑等,並不能泛指其即為本案增做之『立柱環樑』工程…」等語即可證明,請參鑑定報告第7、8頁),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導軌、支架及其固定方法」,當中之「固定方法」係鑑定報告所指「因水平橫樑兩端無適當之結構柱可供支撐,故必須再行施作立柱」,鑑定報告忽略上開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之明文,容有誤解云云,顯無理由。
⒌本件縱若屬於「總價承包」之合約,亦不得無限擴大解釋
如被告辯稱「漏項」屬工程施作之絕對必要項目,如為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承包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而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認為:「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制、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確定之意旨參照)。否則,業主於工程發包時只需提出粗略之圖說,不敦促建築師應注意建築相關法規、不細究發包電梯工程之樓層是否高於3.6M有無施作立柱環樑工程之必要,概將完成電梯工程需要所有工程項目列於「導軌」、「固定構件、方法」工程,不准承包商申請變更設計、追加「漏項」工程款之給付,顯屬苛酷。
⒍專業之營造廠對於承包工程所需負之責任,為依業主提供
建築師設計圖有繪製之工程項目尋覓合適之材料、確認有無疏漏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並非確認建築師繪製圖說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此亦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等規定區分建築師與營造商各司其責之意旨-即營造商之責任係按圖施工,設計內容之合法、安全、可行乃係業主所委託之建築師,而非營造商的權責;詎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系爭立柱環樑係屬系爭電梯工程施作之絕對必要工程,非工程漏項云云,顯有悖工程慣例及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之範圍。故原告於承攬系爭電梯工程後,依建築結構系統之現況,發現有必要另外施作「立柱環樑」方可提供導軌工程固定之漏項工程項目(即依系爭工程平面圖顯示,雖然原有建築結構於樓版開口四周亦有配置小樑,但因本工程各樓層高超過3.6M,依規定仍必須在各樓層間配置水平橫樑,又因水平橫樑兩端無適當之結構柱可供支撐,故必須再行施作立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追加工程預算、辦理契約變更相關事宜,而被告竟要求原告應提供施工圖說送審核、又不同意延展工期,原告恐遲延完工期限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始先行施作立柱環樑工程,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⒎退步言之,倘法院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立柱環樑工
程,非屬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契約變更事項,因兩造迄今就施作系爭立柱環樑工程,既未辦理變更契約程序或簽署同意追加施作該項工程之合約,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前揭變更契約事項之申請後,本於誠信將立柱環樑放入施工圖說送審,經被告同意備查該施工計畫、完工、驗收在案,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系爭立柱環樑工程之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當無違誤。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中電梯工程於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
第1421A章「升降機」中載明:「…工作之範圍:…1.2.3.安裝升降格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等」,廠商資料送審內容中施工之作業細則及施工大樣圖均應包括「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此有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影本節本可證,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圖說就電梯工程部分亦載明:「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再依原告所陳:「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116條之規定均須設置環樑以支撐導軌。」上開規則之重點在於要求電梯(昇降梯)之裝置必須要有足夠之支撐強度,至於是利用「RC結構牆」、「立柱環樑」或是其他工法。原告顯然知道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而本件施工技術規範已明確載明升降機工程包括安裝升降格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以及必須將其固定之方法之作業細則及圖說送審,不論「RC結構牆」及「立柱環樑」皆屬鋼樑、導軌等之安裝及固定方法之一,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無「立柱環樑」之記載即謂該部分屬於施工設計漏項,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電梯工程必須固定在周邊承重牆,而承重牆必須是
RC結構牆或立柱環樑,然就系爭裝修工程前,原告已於96年
3月間承攬本棟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對於本件裝修工程前電梯周邊並無RC結構牆理應知之甚詳,而設計圖說為輕隔間為系爭裝修工程之範圍,故為原告所明知,既然明知其無RC結構牆且為輕隔間,則其電梯之施作裝置,理應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原告為此類工程之專業承攬商,依一般廠商就本件招標資料於通常狀況下之理解,應認為其估價範圍業已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工程,此一工作顯非其所稱之「遺漏」。
㈢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已載明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原告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此有投標須知可證,是以所有投標者就本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而身為主體工程承攬人之原告,理應更清楚主體工程與裝修工程之工程範圍之界面,縱認為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載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主亦係以該總價係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思辦理招標,嗣後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文件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況且,業主採招標方式決定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非希望可於透過投標者間之競爭而有比價空間,獲得較為有利之締約條件,所有參與投標者亦係以相同工作範圍競爭締約機會,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形成契約之合理價格。於此狀況下,若任意主張電梯設置之必要工程屬於工程漏項,不僅剝奪被告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㈣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惟早於簽定契約之前98
年1月13日,關於「立柱環樑」之部分,系爭工程監造劉培森建築事務所已明確於98年2月11日告知原告:「因各家廠商承作或有或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審核後施作。」此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資料諮詢及澄清表在卷可稽,已明確告知原告此部份包含在契約範圍內後,原告仍與被告簽約,即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為合意,自難於簽約後又稱此部份為兩造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本件「立柱環樑」並非遺漏工程項目,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此部分核實支付工程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依據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認為
:「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云云,惟細究上開判決之所指屬工程漏項,為獨立或追加之工程,然本案電梯鋼樑導軌之承重工程本為電梯設置工程施作時之必要工程,兩者性質顯不相同。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提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電梯工程設計圖、形式實質均不爭執,則上開施工技術規範載明工作之範圍包括安裝升降格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廠商資料送審內容中施工之作業細則及施工大樣圖應包括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契約工程圖說亦載明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凡此種種,皆與前揭判決所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大不相同,又關於導軌等之安裝及固定方法監造劉培森建築事務所已明確於簽約前告知原告:「因各家廠商承作或有或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審核後施作。」除證明已告知原告之事實外,更可看出當時未特定安裝及固定方法之原因,是為避免確定安裝及固定方法,反而限制承商選擇電梯種類以防止規格綁標之弊,自符公平、誠信。
㈥原告所指系爭立柱環樑工程,並非變更原工程之事項,且非
被告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難以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為請求權基礎,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損害,一方受有利益之情形下成立,惟本件雙方當事人訂定系爭契約,且原告自承係依系爭工程圖說而為施工,則其因此所為之支出,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
㈦被證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已載明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
容有疑義者,應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原主辦單位要求解釋,且就系爭裝修工程前,原告已於96年3月間承攬本棟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對於本件裝修工程前電梯周邊並無RC結構牆理應知之甚詳,而設計圖說為輕隔間為系爭裝修工程之範圍,故為原告所明知,既然明知其無RC結構牆且為輕隔間,衡諸常情,承攬人進行電梯之施作工程,理應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工程,換言之,電梯鋼樑導軌之承重工程本為電梯設置工程施作時之必要工程,如不包括承重工程因而導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則施作電梯即無效用及失去意義,再參照前揭系爭工程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與契約工程圖說就電梯工程部分亦載明:「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足見工程設計時即已包含電梯必要固定工程在內,並非工程漏項,原告之訴,顯無足採。
㈧系爭工程中電梯工程,依卷內被證一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
與施工技術規範」影本第1421A章「升降機」中載明:「…工作之範圍:…….1.2.3.安裝升降格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等」,廠商資料送審內容中施工之作業細則及施工大樣圖均應包括「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而卷被證二「契約工程圖說」就電梯工程部分亦註明:「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顯見原告主張電梯工程所施作之立柱環樑,已包括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並非契約漏項。
㈨證人 曹光洲 於鈞院 證稱:「(法官問:系爭電梯立柱環樑有
無繪製於原工程圖說內?)答:沒有繪製於原工程圖說內。但在圖說與規範內有註明系爭工程有含電梯立柱環樑的工程,但當時圖說與規範內之正確用語為何,我不記得了。」此與證人 張榕興 證稱:「原工程圖說並沒有細部圖,但系爭電梯立柱環樑有以備註之方式記載於規範圖說內。」相符,而曹光洲進一步說明:「標單內並未含電梯立柱環樑之材料。因為公共工程含有數百種、數千種之項目,所以並無法全部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兩造之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工程,為防止項目漏列於單價分析表內,所以才會在圖說與規範內註明承包商要完成所有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至於為何沒有將電梯立柱環樑繪製於施工圖說內,曹光洲證稱:「因為不知將來承包商會採用何種品牌的電梯。因為不同品牌或格式的電梯會影響安裝的態樣,所以,只加註在圖說規範內,由將來得標之廠商決定….」原告主張電梯工程所施作之立柱環樑屬契約漏項,顯與事實不符。
㈩關於總價承攬工程是否構成「漏項」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及本件投標須知第3點後段亦已載明『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即被上訴人)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本處不另派員前往工地說明。但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本處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是以所有投標者就本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不僅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是以於總價承攬之契約中,就所謂『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其解釋仍須與總價承攬之精神一致,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因此實務上認定不構成漏項之情形,其標準為「是否屬工程施作之絕對必要」項目而定,而非以是否獨立計價為準。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字第22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認為:「支撐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工程,屬於電梯工程中之應施作項目,故應設置。」、「依據『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府大樓新建工程』結構平面圖(本報告附件十)顯示,雖然原有建築結構於樓板開口四周亦配置小樑,但因本工程各層樓高超過3.6m,依規定仍必須在各樓層間配置水平橫樑,又因水平橫樑兩端無適當之結構柱可供支撐,故必須再行施作立柱;依據建築結構系統之現況,本案有必要另行施作『立柱環樑』方可提供導軌工程固定之用,以符合法規(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116條)及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升降機)規定導軌間隔不可超過3.6m之限制。」(見鑑定報告書第5㈢1.⑴⑶)上開鑑定意見清楚的說明設置立柱環樑之原因及必要性,其原理非難理解,衡諸常理,就專業之營造廠商而言,按通常情況下就所有招標資料、現場履勘情況所為解讀,絕對應施作「立柱環樑」(或其他導軌工程固定工程)方符合法規要求,足證系爭「立柱環樑」屬系爭電梯工程施作之絕對必要工程,故並非工程漏項。
鑑定報告雖認「……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升降機
之內容,並未包含『立柱環樑』工程」(見鑑定報告書第5㈢1.(2)後段)惟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4頁:「1.6資料送審1.6.1分項施工計畫-至少應含下列項目…..(6)施工作業細則-至少應含下列項目A.鋼索、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第1421A-16頁:
「2.9導軌..2.9.2導軌應在適當距離設置支架與導軌夾,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3.6m」由上開規範內容,很明顯可以看出施工之項目包括「導軌、支架及其固定方法」這當中的「固定方法」不就鑑定報告所指「因水平橫樑兩端無適當之結構柱可供支撐,故必須再行施作立柱」,鑑定報告忽略上開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之明文,其前後結論似有矛盾。鑑定報告另認:「…2.附件1所示之7張圖說並未標示『立柱環樑』之配置位置,而其中圖號15-22僅以文字標示『另外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但圖說並未明確說明『固定構件』為何,因此將『固定構件』擴大解釋為『立柱環樑』則較為牽強…」(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2.)既然鑑定報告認為本工程各層樓高超過3.6m,依規定仍必須在各樓層間配置水平橫樑,又因水平橫樑兩端無適當之結構柱可供支撐,故必須再行施作立柱已如前述,則供支撐之立柱其性質本來就屬「固定構件」之一部份,圖說之所以並未明確說明「固定構件」為何,本來就是配合將來原告所裝置之電梯(升降機)之種類方能確定,退萬步而言,縱認對「固定構件」之內涵有疑義,亦應可迅速發現此一疑問而向被告詢問,進而估定其欲承攬之總價,依一般廠商就本件招標資料於通常狀況下之理解,此一工作顯非原告所稱工程「遺漏」。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對此部分支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屬契約變更,本件爭議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工程款,於實務上皆認為無理由(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93年度建字320號、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1重上495號、92年度重上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字第31號判決),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據。
原告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為其有利之主張,然兩件基礎事實有相當之差距(如領取圖說至開標之日數、本件原告於98年投標前已於96年開始進行新市政大樓主體工程,對接下來之裝修工程範圍已相當了解等),其適用民事公平、誠信原則調整契約價金即有不同之結果,又細究上開判決所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組裝廠房整建土木工程總價承包工程風險歸屬契約爭議案』表示:『一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二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參以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準備期間已長達近三年,中華工程公司由領取圖說至開標,則僅經過14日曆天,已如前述,自無法期待中華工程公司能在投標時按照圖說詳細估算,而如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應難認於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即有可歸責之事由發生,若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額為給付,顯失公平,又中華工程公司之得標金額與次低標金額有一定之價差,其就投標時未予估算之工作項目之投標金額,應在與次低標金額之價差範圍內始為合理,則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以總價承包合約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尚屬公允。」、「….如附表二所示第2-28至2-38部分為漏列項目,經鑑定結果其金額為19,968,785元,加上前述如附表四所示第2-7項「1F銀行辦事處櫃台」220,700元部分亦屬漏項,共計20,189,485元,而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419,576,948元,有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20頁足憑,則上開漏項部分並未逾直接工程費用之10%即41,957,695元,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證四)上開判決在總價承攬工程漏項之金額計算上,採「逾直接工程費10%部份核實計價」之方式,本件總價承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98,880,
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這當中直接工程費約為803,343,
385元(被證五,所謂直接工程費乃承攬總價金扣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作業費、材料試驗費、保險費、營業稅等非直接工程費用),而系爭立柱環樑之工程費用為7,531,192元,顯然未達直接工程費10%,故縱退一步認定系爭立柱環樑為裝修工程中之漏項,於總價承攬之基礎上,尚未逾直接工程費10%,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工程契約總價為898,880,000元。另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又改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且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
㈡原告業已依約於99年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
㈢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7月28日以編號Z00000000000
號資料諮詢及澄清表、(九十八)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程監造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反應電梯圖面及標單無立柱環樑;並於98年8月24日以(九十八)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劉培森建築師事務表示,依規定須設置環樑以支承導軌,費用約需2,000萬元、工期需45天。
㈣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8年8月3日回覆原告稱:「…
貴公司98年1月13日資料諮詢及澄清表文件編號Z00000000000中,本所回覆內容已明確說明:『因各家廠商或有、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審核後施作』;且契約工程圖說電梯詳圖二,圖號I5-22,『注意事項:…另外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請依循本工程契約圖說規範施作」。
㈤系爭爭議經原告於99年7月19日以99麗字第00000000號函,
向被告提請協議,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於同年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
㈥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有設置「立柱環樑」之必要。
㈦兩造對卷內所附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依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有無理由?亦即,系爭立柱環樑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原包含內容?或係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㈡若被告有給付義務,其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該工程其中就電梯工程部分,因原告主張為符合建築法規而施作之「立柱環樑」工程係原承攬範圍所無,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則認為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立柱環樑」工程本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接受原告施作「立柱環樑」工程並無不當得利,且兩造未曾有變更契約之合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施作之「立柱環樑」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原包含內容?或係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二冊第141A章第2.9.2條約定:「
導軌應在適當距離設置支架與導軌夾,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
3.6M」(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且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6條規定:「每一機廂或平衡錘所運轉之全程,均應裝置導軌,導軌之承間距,不得大於3.6公尺」(業於100年2月25日修正刪除)。而依據「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結構平面圖(參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0),雖然原有建築結構於樓板開口四周亦配置小樑,但該新建大樓各層樓高超過3.6M,依上開條款,仍必須在各樓層間配置「水平橫樑」,又因水平橫樑兩端無適當之結構柱可供支撐,故必須再行施作立柱,是系爭電梯工程有必要另行施作「立柱環樑」,方可提供導軌工程固定之用,以符合法則規範,此業經本院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參見鑑定報告第5、6、9、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圖說就電梯工程部分載明:「
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故「立柱環樑」部分不屬於施工設計漏項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立柱環樑」工程並非所有電梯工程均必須裝置,當只有在大樓樓高超過3.6M時,才有裝設之必要,顯係特殊要件,自有於工程圖說或估價單內詳載之必要,實難單以在工程圖說中以「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之一般事項說明來涵括此一必要之特殊事項。且本院將7張工程圖說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為:「所提供之7張圖說並無標示『立柱環樑』之配置位置、規格、型號等,故圖說內並無將『立柱環樑』設計在內。」、「圖說並無明確記明『固定構件』為何,且經比對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並無『固定構件』之項目,因此難以認定『固定構件』即為『立柱環樑』」(參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被告設計圖說並無立柱環樑之設計,且圖說之一般說明事項亦不足包含屬特殊要件之「立柱環樑」工程,被告以此抗辯「立柱環樑」工程在契約承攬範圍內,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電梯工程於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與施
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升降機」中載明:「…工作之範圍:…1.2.3.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等」,故「立柱環樑」不屬於施工設計漏項云云。然本院將七張工程圖說及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為「附件1內7張圖說中,圖號12-21標示NO2、3、4,NO5、6、7,NO
9、10、11,NO14、15、16平面配置圖,於圖中標示支撐機箱及平衡錘之導軌位置;另附件2內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升降機,中『2.9導軌』、『2.9.1車廂與配重運行的導軌…』敘述導軌包含車廂導軌(即支撐機箱)與配重導軌(即平衡錘)兩種,故附件1及附件2顯示本電梯工程應設置支撐機箱及平衡錘之導軌工程。」、「附件2所示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升降機,其中『1.2.3(鑑定書誤載為2.3,下同)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與等』說明本工程包含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與本次爭議之『立柱環樑』屬不同性質之工程項目。」、「依據該章『
1.2.3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與等』條文所敘明之托架、鋼樑等,並不能泛指其即為本案增做之『立柱環樑』工程。」(參見鑑定報告第7、8頁),則鑑定報告以工程圖說之設計與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之內容綜合研判,得出該章內之導軌工程是指車廂導軌(即支撐機箱)與配重導軌(即平衡錘)兩種,而「立柱環樑」係支撐水平橫樑之結構柱,兩者顯係不同工程,堪以採認,是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中第1.2節工作範圍第1.2.3條約定:「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等」(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所指之導軌工程並非系爭「立柱環樑」工程,自無以此而認「立柱環樑」工程已包含在契約承攬範圍內。
㈣被告辯稱:廠商資料送審內容中施工之作業細則及施工大樣
圖均應包括「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故「立柱環樑」工程在契約承攬範圍內云云。雖依系爭契約書關於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第1421A章第1.
6節資料送審第1.6.11條第6款第A目約定:「施工作業細則─至少應含下列項目:A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惟依條文意旨,僅係指「鋼樑、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並非指所有工程之安裝及固定方法,自難以此擴張解釋「立柱環樑」工程之安裝、固定方法亦包含在內,被告前揭抗辯顯無理由。
㈤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6年3月間承攬本棟臺中市新市政中心
市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對於本件裝修工程前電梯周邊並無RC結構牆理應知之甚詳,而設計圖說為輕隔間為系爭裝修工程之範圍,故為原告所明知,既然明知其無RC結構牆且為輕隔間,則其電梯之施作裝置,理應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原告為此類工程之專業承攬商,依一般廠商就本件招標資料於通常狀況下之理解,應認為其估價範圍業已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工程,此一工作顯非其所稱之「遺漏」云云。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八)內附資料之車廂A、B、C、D之『單價分析表』內,並未清楚顯示包含『立柱環樑』之工程細項及單價上述充分顯示圖說及預算書(單價分析)皆未清楚交代『立柱環樑』包含於本電梯工程內」在卷可考(參見鑑定報告第10頁),則非但本件電梯工程之設計圖說、契約書均無「立柱環樑」工程之設計與約定,已如前述,就連本件電梯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參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4頁)中亦無「立柱環樑」工程之工料項目,實難認『立柱環樑』工程係在契約承攬範圍內。被告一再辯稱「立柱環樑」包含於本件電梯工程內,並認估價範圍業已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工程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電梯工程之設計圖說、契約書均無「立柱環樑」工程之設計與約定,本件電梯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亦無「立柱環樑」工程之工料項目,兩造基於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所列事項而簽立承攬契約,難認兩造已有將「立柱環樑」工程納入電梯工程之合意,縱原告明知本件電梯工程應施作「立柱環樑」工程,亦與本件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無涉。
㈥被告辯稱:如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疑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17條,投標前得向原主辦單位要求解釋,原告身為主體工程承攬人,理應更清楚主體工程與裝修工程之工程範圍之界面,縱認為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可向被告詢問,原告捨此不為,於得標後主張電梯設置之必要工程屬於工程漏項,不僅剝奪被告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云云。惟被告前述係以「立柱環樑」工程設計、估價均已編入契約內容為前提,被告雖一直抗辯「立柱環樑」包含於本件電梯工程內,並認估價範圍業已包括電梯之結構固定工程云云,要與卷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其他廠商均針對同一份招標文件內容投標,且招標文件中並無「立柱環樑」工程設計、估價,怎會有產生疑義或不公情事;況被告明知本件電梯工程須另行施作「立柱環樑」工程,卻未在工程設計圖及估價單上載明,而該「立柱環樑」工程,經估價高達7,531,192元(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極易使投標廠商在估價時產生重大誤判,顯有違誠信,若因此而產生之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承受,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監造劉培森建築事務所於98年2月11日
告知原告:「因各家廠商承作或有或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審核後施作。」後,原告仍與被告簽約,即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為合意,自難於簽約後又稱此部分為兩造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云云。惟兩造簽約之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均無「立柱環樑」工程之設計或估價,此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兩造簽約既以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之基準,而該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並無「立柱環樑」工程之設計或估價,實難認兩造簽約時已有將「立柱環樑」工程納入系爭電梯工程之合意,縱劉培森建築事務所認定圖說、預算有包含「立柱環樑」工程,然此係劉培森建築事務所單方面之認知,自難以此而推論原告同意此見解,況劉培森建築事務所此見解亦與鑑定報告不符,本院參以與劉培森建築事務所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自應以鑑定報告為可採,是被告以此辯稱兩造有將「立柱環樑」工程納入系爭電梯工程之合意,要無可採。
㈧被告辯稱:當時未特定安裝及固定方法之原因,是為避免確
定安裝及固定方法,反而限制承商選擇電梯種類以防止規格綁標之弊,自符公平、誠信云云。惟縱要防止綁標,而不在契約或圖說中限制工法,亦可在單價分析表內以專項表示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豈有連單價分析表亦不見此部分金額,是被告僅為防止綁標,即不在工程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載明清楚,易使承包商估價錯誤,顯非合理。又證人曹光洲即劉培森建築事務所合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不知將來承包商會採用何種品牌的電梯,不同品牌或格式的電梯會影響安裝的態樣,所以只加註在圖說規範內,由將來得標之廠商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然被告無法在施工前決定承包廠商工法,如何能在單價分析表內計算出適當價格,足見被告根本未將「立柱環樑」工程納入設計或估價。證人曹光洲復證稱:標單內並未含電梯立柱環樑之材料,因為公共工程含有數百種、數千種之項目,所以並無法全部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兩造之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工程,為防止項目漏列於單價分析表內,所以才會在圖說與規範內註明承包商要完成所有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等語(同上頁),然單價分析表固無法將各細項一一編列在內,惟「立柱環樑」工程價值高達7,531,192元,如無法將該工程細項一一編列,亦可以統一編成一個項目,以明工程範圍,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認為:「通常設計單位為充分表達其設計要求,除設計圖說盡量詳述工程範圍外,另於單價分析表內亦會詳列各項材料費用及工資,以期能更明確描繪設計單位之設計需求。而本次爭議之『立柱環樑』施作數量不少,其工程經費相較於電梯工程經費而言並不低,依一般工程慣例大宗數量工程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應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證人曹光洲前揭證詞與工程慣例不符,是被告以前詞及證人曹光洲證述抗辯無庸在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內載明相關工法及工料云云,即無可採。
㈨被告辯稱:「立柱環樑」工程是電梯工程必要施工項目,依
總價承攬契約性質,被告不得請求額外加給工程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捌億玖仟捌佰捌拾捌萬元整。」、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係兼採單價承攬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型承攬契約。即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不全以契約約定之總價為據,仍應考量實際施作數量,此所以不同於總價承攬契約,於實作數量有增減致與契約預定數量不合時,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亦非如單價承攬完全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以總價承攬契約視之,即非可取。系爭工程既非以單純之總價承攬契約計價,且契約內容亦無「未列入估價清單或設計圖說之完成履約所必要施工項目,亦應由承包商負責施作」之類的標準總價承攬契約相關約定,是被告前揭置辯,自非可採。
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工程圖及標單所載範圍。…」(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而「立柱環樑」工程並未見諸於工程圖說、材料與技術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內,業如前述,顯見「立柱環樑」工程顯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立柱環樑」工程既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被告即不得主張依契約關係而得受有「立柱環樑」工程之利益,而系爭「立柱環樑」工程之成果體因附合在被告所有之新市政大樓內,被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系爭「立柱環樑」工程成果體之所有體,是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施作「立柱環樑」工程必要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必要費用。又依上開契約書第22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於98年7月28日以(九十八)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而被告之監造單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3日以森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立柱環樑」工程已包函在契約範圍內,請原告施作(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之後被告並未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惟「立柱環樑」工程並未包函在契約範圍內,業如前述,則原告亦得據上開契約書第22條第3項,請求被告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系爭「立柱環樑」工程之必要費用經本院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價,該工會認:「本承攬合約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若參考當時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中部營建物價(第70期)及目前市場行情編列工程預算,則『立柱環樑』施作所需之工程費用約為新臺幣7,531,192元(詳如本報告之附件十二之工程預算書)」(參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本院認以上開鑑價已參酌研究報告及市場行情,應屬有據,實堪採認。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816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7,531,192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2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8月23日申請調解,惟未能提出通知被告之回執以實其說,其請求自99年8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2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31,192元,及自
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