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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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中交簡字第20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或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田裡,飲用米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瑞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佐以員警對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多語、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可認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確已因其飲用酒類之結果而受到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車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次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因此肇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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