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晋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蘇晋良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96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晋良固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8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且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等語,顯係於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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