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
陳漢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被告 廖錄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徐龍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林志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13、17432、26227號、101年度偵字第3573、359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壬○○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戊○○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
(一)壬○○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3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丁○○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代號0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報紙見已成年之王○○(綽號「 安琪拉 」,於100年5月14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刊登徵求「服務小姐」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電話聯絡後前往 王柔月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應徵,並獲告知工作內容為陪客人玩樂、看電視等,A女信以為真而同意上班。詎王○○見A女急需金錢且年幼無知,認有機可趁,向A女表示為幫其購置上班所需之衣服、化妝品等物,已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由A女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質押,A女因而交付林○○之身分證及冒用林○○名義簽發面額為4萬5000元之本票共3張、載明借貸13萬5000元之借據1張交予王○○收執(A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100年5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不知情之辛○○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前往王○○前開住處消費,王○○即向A女佯稱辛○○即為所謂出資借款之「金主」,而要求A女陪同其與辛○○飲酒作樂,待A女因飲用威士忌酒後不勝酒力,而處於意識不清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辛○○、王柔月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合力將A女帶往該處某房間內後,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由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
三、後因A女始終不願意配合賣淫,並以電話試圖與家人聯絡期能代為還款,王○○唯恐A女脫離其控制,於100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因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某釣蝦場內偶遇已成年之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要求甲○○為其看管積欠其債務之人,甲○○同意後遂與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前開住處看管A女,嗣王○○於同日凌晨3時許返回該處後,指示其同居男友癸○○與先抵達之甲○○一同將A女移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拘禁,要求A女配合賣淫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然因A女不從,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拖拉跪在地上拒絕離開之A女,並徒手毆打A女頭、臉數下至A女聽從為止,再與甲○○將袋子套住A女頭部,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柔月、頭部遭袋子套住之A女前往前開汽車旅館302號房拘禁,並由已成年且同具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癸○○騎乘機車跟隨其後,抵達該處後,則由甲○○留守以防止A女逃跑,王○○、癸○○即先行離去。
四、嗣甲○○於100年5月5日中午電話聯絡戊○○、壬○○請渠等代為購買便當,壬○○復請丁○○買飲料後,4人即聚集於前開房間內聊天,後王○○、癸○○於同日下午1、2時許返回該處,王○○復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不斷對不願賣淫並表示要回家之A女拳打腳踢,並向在場之甲○○、丁○○、戊○○、壬○○等人稱:「我花500元,看你們怎麼玩她」等語,惟當場其等均無動作,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接獲代號0000000000A號之人(即A女之母,下稱甲女)報案協尋而撥打A女輾轉向甲女告知之王○○電話與王○○聯絡,詢問其是否認識A女,王○○佯稱:不認識A女,伊是理K酒店的經紀人云云,隨即聯絡他人覓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0之日租套房,並指示癸○○、甲○○、同具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戊○○、丁○○等人一同移置A女,而由癸○○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王○○、甲○○一同將A女帶往前揭日租套房續為拘禁,戊○○、丁○○亦隨後跟車前往。抵達後,王○○承前強制性交犯意,續徒手拉扯A女之頭髮,及以腳踹A女之左上臂數下,對A女脅迫稱:「你如果不做,我就把你賣到國外去。」等語,並要求A女脫去全身衣物,不久,甲○○以要回家洗澡為由先行離去,王○○遂向續留在該處看守A女之戊○○、丁○○稱:「教她學會最基本的5個動作,後天要驗收」等語,並要求A女為坐在沙發上之丁○○口交,丁○○聞言即與王○○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將褲子拉鍊拉下露出陰莖,A女因恐再遭王○○毆打,不得已而含住丁○○陰莖,為丁○○口交,王○○、丁○○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王○○復動手將A女推進廁所,戊○○即與王○○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要求A女含住戊○○陰莖,為戊○○口交,再由戊○○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
其後壬○○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前開日租套房,亦明知A女因不願賣淫而遭王柔月不斷毆打、恫嚇,仍與王○○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壬○○將已因王○○前開行為致恐懼而無力反抗之A女帶往廁所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戊○○、丁○○私行拘禁部分未據起訴)。A女並因此受有頭皮紅腫疼痛、左眼角壓痛、左胸部上方紅腫、左上臂壓痛紅腫等傷害。而王柔月等人計私行拘禁A女達13小時許。
五、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不知丁○○、戊○○、壬○○等人與A女為性行為之甲○○透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張文紹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黎明派出所)報案,員警庚○○、己○○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甲○○帶同至前開日租套房內將A女救出,及至同案被告王○○前開住處扣得王○○所刊登小廣告之自由時報1張、丘比特經紀公司名片20張、A女以林○○名義簽發之本票3張、借據1張及林○○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經警採集A女衣物及下體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A女之內褲、陰道深部驗出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A女、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癸○○、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之人(即A女外公,下稱甲男)、代號0000000000C號之人(即A女同學,下稱乙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女、證人即被告壬○○、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辛○○無證據能力;證人甲男、乙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被告壬○○、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丁○○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人甲○○於於100年1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壬○○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辛○○、丁○○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辛○○、丁○○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辛○○、丁○○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辛○○、丁○○及渠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辛○○、丁○○及渠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彌封證物袋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辛○○、壬○○、戊○○、丁○○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癸○○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壬○○、戊○○、丁○○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癸○○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至同案被告王柔月前開住處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見過告訴人A女,而且伊只有喝酒,沒有性交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當時在場喝酒男子不只1人,告訴人A女所指稱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辛○○,已非無疑,且告訴人A女既係應徵公關小姐,穿著打扮應較為成熟,亦難認被告辛○○得知悉其未滿16歲云云;被告壬○○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有拿3000元給同案被告王○○說要和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壬○○並未對告訴人A女施以任何足以壓制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方法,亦不知同案被告王柔月或被告戊○○、丁○○等人是否曾毆打告訴人A女或對其施以任何足以壓制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方法,況在場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人僅被告壬○○1人,並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曾見到同案被告王柔月毆打告訴人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係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言亦僅為傳聞證據,自難以該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私行拘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電腦資料、帳目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戊○○、丁○○雖均否認就將告訴人A女自蜜雪兒汽車旅館移置前開日租套房看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伊因為要回家洗澡,所以請被告戊○○、丁○○幫伊看顧一下告訴人A女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當天從抵達前開日租套房至離開為止,都有人看著告訴人A女,因同案被告甲○○要在車上顧著告訴人A女,伊就幫同案被告甲○○騎機車到前開日租套房,被告丁○○則係因要載告訴人A女的行李所以也跟著到前開日租套房,沒有人要 伊留 在那看守告訴人A女,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甲○○要伊留在那邊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丁○○為何不離開,該處要使用電梯一定要有感應卡,但鑰匙和感應卡都被同案被告甲○○帶走,所以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就說已經報警了,而在之前同案被告王柔月離開時,伊在看電視,而且同案被告甲○○也打電話叫伊留在那,伊不知道同案被告王○○有無感應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被告丁○○並供(證)稱:當天從抵達前開日租套房至離開為止,都有人「陪」著告訴人A女,當天伊是因為幫忙載東西才會到前開日租套房,上去之後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不離開,伊忘記同案被告甲○○、王○○有無要伊留在那,當時伊可以自行離開,但電梯需要感應卡才能上下樓,而鑰匙也不在伊身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至215頁),是核渠等前開供證述,被告戊○○、丁○○原本僅係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找同案被告甲○○聊天,縱然分別因幫忙騎機車、載東西等理由至前開日租套房,則在渠等原與同案被告王○○互不相識,同案被告甲○○又因故先行離去情形下,已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上樓並停留於該處之理由,況同案被告王○○既已特意出錢委請同案被告甲○○為其看守告訴人A女,則在將告訴人A女拘禁於前開日租套房後,若非認為被告戊○○、丁○○將留於該處看守,又豈有可能未將同案被告甲○○叫回,任告訴人A女無人看守而逕自離去,益徵被告戊○○、丁○○確係應同案被告甲○○之要求而留於該處看守告訴人A女,而自將告訴人A女由蜜雪兒汽車旅館移置前開日租套房時起,與被告癸○○、同案被告王○○、甲○○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乘機性交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之前並無與男性發生性行為之經驗,在100年5月3日下午,同案被告王○○跟伊說要借錢給伊的人待會會過來,之後被告辛○○就1個人到同案被告王○○前開住處,原本只是在聊天,後來同案被告王○○要伊過去一起喝酒,當天是喝威士忌酒,現場只有伊、同案被告王○○、被告癸○○、辛○○4人,被告癸○○喝一下子就離開,當時是同案被告王○○說要喝,並盯著伊看,伊感到壓力才喝的,但沒有人動手押著伊喝酒,當天被告辛○○好像還有跟同案被告王○○玩骰子賭錢,後來伊醉了,還是坐在沙發上,同案被告王○○就拉伊,被告辛○○則在後面推伊進房間,叫伊坐在床上,之後伊睡了1個多小時才起來,沒有印象進房後有沒有跟被告辛○○說話,在進房之前伊沒想過會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同意,但醒來後發現被告辛○○躺在自己身旁,2人均全身赤裸,伊下半身並感到疼痛,之後就離開去浴室洗澡等語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3713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743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核並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3日下午,伊確有和同案被告王○○、被告辛○○、告訴人A女在同案被告王○○前開住處飲酒,被告辛○○還有拿錢要告訴人A女去買酒,之後伊坐一下子就出去載女兒,大約隔1小時回來之後伊在玩電腦,印象中被告辛○○和同案被告王○○在客廳聊天,告訴人A女不久就從房內走出來洗澡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3頁);此外,經承辦員警調閱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辛○○除於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43分、下午1時58分許,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外,被告辛○○持用該門號基地台並自下午2時32分許至晚間7時3分許均位於同案被告王○○前○○○區○○○街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號7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中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稱「A女因飲用威士忌酒而泥醉」,且告訴人A女確係因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任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王○○將其推入房內,其並不同意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亦據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聽聞告訴人A
女前開證述後供稱:伊對告訴人A女所說玩骰子的過程有印象,伊也的確有跟該名女生進房間發生性行為,伊去同案被告王柔月那裡喝酒好幾次,但都是單純喝酒,只有這次有進房間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則佐之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被告辛○○於100年5月3日下午確於同案被告王○○前開住處,則其既僅於同案被告王○○前開住處與陪酒小姐發生過1次性行為,該次發生性行為前喝酒時復曾玩骰子遊戲,堪認被告辛○○所稱曾發生性行為之陪酒小姐應即為告訴人A女無訛。此外,告訴人A女因不願賣淫而遭同案被告王○○毆打凌虐並私行拘禁等情,業據前述,其與被告辛○○素不相識,如非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致不知抗拒,實殊難想像其有與被告辛○○為性交易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辛○○辯解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已證稱告訴人A女因月經來,直至100年5月5日才開始接客,且診斷書上亦說明告訴人A女之處女膜有凹陷,依乙○○○○所稱,告訴人A女之處女膜無新的出血點,應可認在1、2天內無新的性行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癸○○前開證述除與告訴人A女所言不符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A女於100年5月4日即開始上班接客等語(參同上警卷第33頁),且告訴人A女於驗傷前一日即100年5月5日曾分別遭被告壬○○、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詳如後述),辯護人徒以告訴人A女之處女膜無新裂傷認其於1、2天內沒有發生性行為,足徵未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自屬無稽,亦難對被告辛○○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及被告壬○○
坦承有於前開日租套房廁所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5日當天,同案被告王○○在蜜雪兒汽車旅館要伊接客,伊說伊不想做,想要回家,同案被告王○○就打伊,後來同案被告王○○接到警察的電話後,還說要把伊賣到國外,因為警察已經在找伊了,並跟在場的被告壬○○、戊○○、丁○○、證人甲○○說要花500元,看他們怎麼玩伊,但當時沒有人有動作,印象中還有人說:「這未滿16歲,問題會很大」,但伊忘記是誰說的了,之後同案被告王○○就叫人去找日租套房,說要把伊移位置,移到日租套房後,同案被告王○○還是因為伊不想接客打伊,證人甲○○、被告丁○○、戊○○都有在場,後來證人甲○○就回家洗澡,被告戊○○、丁○○則坐在沙發看電視,之後同案被告王○○要伊幫被告丁○○口交,說不做就要打伊,並把伊賣到國外,被告丁○○好像很尷尬,一開始有拒絕,但後來同案被告王○○不知道說了什麼,被告丁○○就坐在沙發上把褲子拉鍊拉下露出生殖器,讓伊幫被告丁○○口交,當時被告戊○○也在場,口交結束後,同案被告王○○就要伊進廁所和被告戊○○發生關係,當時伊身上已經都沒有穿衣服,因為同案被告王○○在打伊時,就要伊把衣服脫掉,之後被告戊○○就帶伊進去廁所,先要伊幫忙口交,再以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一直漱口和用蓮蓬頭沖洗身體,之後同案被告王○○即離開現場,又過一陣子被告壬○○才來到日租套房,要帶伊去廁所,伊有搖頭,但想到同案被告王○○之前說的話,伊又很害怕,希望能趕快離開,所以沒有太大反抗,而被告壬○○也是以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與伊發生性行為,當時伊覺得很累、很想死,面無表情,因為伊根本不想與這三人發生性行為,伊都是被強迫的,同案被告王○○給伊很大的壓力,後來早就離開之同案被告甲○○突然回來說有報警,被告壬○○、戊○○、丁○○都嚇了一跳,並拜託伊不要說出有發生關係的事,伊覺得他們都有救伊,雖然一開始有做錯,但也沒有那麼壞,所以伊就不說,但後來因為檢驗結果出來,伊也沒有辦法隱瞞,只好照實說,至於偵查中一開始會證稱被告丁○○沒有性侵伊是因為伊當時不瞭解性侵的定義到底是怎樣,此外,一開始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時,伊有和同案被告甲○○、被告壬○○、戊○○、丁○○聊天,當時伊就有提到伊不想要做,想要回家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7432號卷第14至21、68至72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0年5月5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戊○○,請被告戊○○送便當來蜜雪兒汽車旅館,吃飽後又打電話請被告丁○○送飲料過來,之後被告壬○○、戊○○、丁○○到場後,告訴人A女在睡覺,他們則在房內聊天,約下午1、2時許,同案被告王○○、被告癸○○過來說要換地方,才換到前開日租套房,在換到日租套房前,同案被告王柔月又再對告訴人A女拳打腳踢,逼迫告訴人A女賣淫,並說要出500元叫他們4人「騎」(臺語)告訴人A女,但他們4人都說不要,而伊雖沒有跟被告壬○○、戊○○、丁○○說過告訴人A女不願接客,但有說過告訴人A女被打,而同案被告王○○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房內毆打告訴人A女時,被告壬○○、戊○○、丁○○都在場,所以也都知道告訴人A女不願意賣淫,之後伊在日租套房時的確有和被告戊○○、丁○○等人討論過告訴人A女很可憐,要救告訴人A女,但沒有很確定,是伊回家洗澡後,越想越不對,自己決定去報警的,並透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張文紹報案,再輾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並製作筆錄,而100年5月6日凌晨,伊在南屯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被告戊○○、丁○○先質問伊為何報警,之後被告戊○○說自己有在廁所性侵告訴人A女,被告丁○○也說有要告訴人A女幫他口交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3713號偵查卷第21、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15頁),及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王○○在下午再度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時,的確有再毆打告訴人A女,而日租套房是同案被告王○○找的,當時同案被告王○○打完告訴人A女,怕告訴人A女會報警,所以要找地方安置告訴人A女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第63頁),及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王柔月返回蜜雪兒汽車旅館後有接到警察打的電話,同案被告王柔月跟警察說沒這個人,並決定將告訴人A女移置日租套房,之後並對大家說要花500元看他們怎麼玩告訴人A女,(參100年度偵字第13713號偵查卷第101頁),及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同案被告甲○○打電話請 伊帶 便當過去,伊就和被告壬○○一起到蜜雪兒汽車旅館,吃飽後被告壬○○再打電話請被告丁○○過來,而被告丁○○抵達後,同案被告王○○和被告癸○○也有再去蜜雪兒汽車旅館,同案被告王○○並有毆打告訴人A女,要A女賣淫,說不然要把告訴人A女送到國外去,這些情形在場的人都有看到,當時同案被告王○○還有接到警察的電話,之後就說要花500元看渠等玩告訴人A女,然後同案被告王○○說要去找套房,就和被告癸○○先離開, 剩渠 等4人還留在該處,後來被告壬○○才先離開,剩下3人則留在該處等同案被告王○○和被告癸○○過來將告訴人A女帶去日租套房,同案被告甲○○並要伊幫忙騎同案被告甲○○的機車過去,被告丁○○則是開車前往,到了日租套房後,同案被告王○○還有毆打告訴人A女,打得很嚴重,還叫告訴人A女全身脫光光,並要伊教告訴人A女怎麼替客人服務,當時被告丁○○也有在場,後來100年5月6日同案被告甲○○去派出所做筆錄後, 伊和 被告壬○○、丁○○的確有去南屯派出所等同案被告甲○○,當時渠等3人應該都有質問同案被告甲○○為何要報警等語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32頁),而告訴人A女於100年5月6日凌晨1時10分驗傷結果,認其受有頭皮紅腫疼痛、左眼角壓痛、左胸部上方紅腫、左上臂壓痛紅腫等傷害,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壬○○於101年1月17日警詢中先係辯稱:同案被告王○
○說告訴人A女有欠她錢,悄悄問伊要不要跟告訴人A女性交易,伊就拿3000元給同案被告王柔月,被告戊○○、丁○○也都有看到,同案被告王○○並跟伊說等換位子再過去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卷第20頁);隨即改稱伊係主動去找同案被告王○○說要與告訴人A女性交易,後來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丁○○問他們人在哪裡,才騎被告戊○○的機車到前開日租套房,上樓後並直接與告訴人A女到廁所發生性行為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後於同日偵查中復辯稱:當時同案被告王○○去廁所,伊去問同案被告王○○是否同意讓伊花錢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易,被告丁○○知道伊要性交易,所以跟伊去看,有看到伊拿錢給同案被告王○○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51頁);後於本院羈押前訊問時改稱:同案被告王○○要伊晚一點去租屋處,之後就先離開,伊也回家餵狗,約下午5、6時許,伊才到同案被告王○○所說的租屋處,約告訴人A女去廁所發生性行為並得到告訴人A女的同意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同案被告王○○說要拿500元看渠等和告訴人A女做,伊想說可以做就拿3000元給同案被告王○○說要和告訴人A女做,但後來伊先離開,直到下午5、6時許,才又打電話給被告丁○○問他們在哪裡後過去,並跟告訴人A女說有拿錢給同案被告王○○,叫告訴人A女和伊去廁所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壬○○拿3000元給同案被告王○○,但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惟核被告壬○○前開辯解,對於究竟主動詢問或被動接受同案被告王○○邀約進行性交易、被告丁○○究有無在場見聞、離開蜜雪兒汽車旅館後為何知悉前往前開日租套房乙節,辯解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丁○○所述矛盾,已難憑採,且當時同案被告王○○僅因員警致電詢問即有意更換拘禁告訴人A女處所,並欲離去另行尋找,被告壬○○若已給付3000元欲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交易,則在同案被告王○○尚未能找到安置告訴人A女處所,被告壬○○亦無從確認被告戊○○、丁○○等人是否仍將與告訴人A女共處一室情形下,被告壬○○豈有可能毫不在意能否完成性交易即自行離去,亦未曾再與同案被告王柔月接觸,反係同日傍晚要去找被告戊○○、丁○○等人聊天時,才知道告訴人A女確切所在位置,而自行至該處與告訴人A女完成交易,是被告壬○○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述亦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縱被告壬○○確有拿3000元予同案被告王柔月作為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代價,且告訴人A女未為任何積極之反抗,然被告壬○○坦承有聽到同案被告王柔月說要拿500元看他們玩告訴人A女等語,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確明知告訴人A女不同意賣淫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卷第66頁),且其確實知悉且目睹告訴人A女因不願賣淫而遭同案被告王○○毆打、辱罵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述明確,則被告壬○○顯知悉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壓制,即難謂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之性行為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2人以上對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推由其中一人對於男女為性交之行為,仍應依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論處,尚不以二人均有輪姦行為為必要,是本件同案被告王柔月雖未實際在場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其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壓制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壬○○亦明知此情,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然其據此對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伊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壬○○顯與同案被告王柔月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③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並於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6日在警局外,被告戊○○先說報警怎麼沒跟他們說,之後被告丁○○嘻嘻哈哈、沒有很兇地笑著說「我有口交,你怎麼報警?」等語,伊不知道被告丁○○所稱是否屬實,因為伊從國中就認識被告丁○○,所以知道被告丁○○很會「膨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因不知「口交」亦屬性侵害之態樣,而未於證稱遭被告壬○○、戊○○性侵害時一併陳述此情,業據其前開證述明確,則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滿16歲,先前亦無其他性經驗,對此誤解尚非有違常情,而難以此遽認其前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此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因被告戊○○才認識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甲○○沒什麼交情,平常也不會來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則當時被告戊○○、壬○○、丁○○已因擔心遭此事牽連,而於同案被告甲○○到案製作筆錄後,特意前往南屯派出所外質問同案被告甲○○,並對同案被告甲○○未曾告知即報警頗有微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述明確,則以當下談話內容、氣氛及2人素日並無往來之交情,實殊難想像被告丁○○有對同案被告甲○○開玩笑編造此情之可能,亦殊難想像在性侵害態樣甚多情形下,被告丁○○開玩笑之內容竟恰與告訴人A女所稱性侵害態樣相同,益徵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僅為迴護被告丁○○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認同案被告甲○○此部分證述顯非其親見親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陳述者為其當時於警局外所親見親聞之經過,已非傳聞,於本案亦僅為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詞之可信度,尚非直接證明被告丁○○犯罪,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3、888號判決參照)。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之前同事張文紹的電話,表示同案被告甲○○向員警張文紹報案說有名女子被關,要伊去現場看一下,並告訴伊地點在哪,隔了約10分鐘要出發時,伊又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說自己跟同案被告甲○○在一起,並告訴伊現場大約在什麼路要怎麼走,路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也分別都有打電話給伊,到現場後伊將被害人帶下樓,又去另一個地方等主嫌,被告丁○○就離開了,後來本案是由南屯派出所承辦,伊後續就沒有再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壬○○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打電話給警察,你是否知道嗎?)要下去樓下報路的那時候他有打,就是甲○○來,我們下去樓下帶警察的時候,他有報路跟警察說在哪裡,他有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丁○○並非主動報案,而係於同案被告甲○○先行報案並抵達前開日租套房後,方由與證人庚○○認識之被告丁○○電話向證人庚○○報路。且被告壬○○、戊○○、丁○○初始因見告訴人A女不願賣淫而遭毆打,認其可憐而與證人甲○○討論後有意相救,然於證人甲○○離去後,被告壬○○、戊○○、丁○○已分別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仍有報警營救之意,即非無疑,且縱仍有營救之意,然於尚未與告訴人A女談及隱瞞發生性行為前即遭查獲,擔心受牽連而質問證人甲○○,亦非有違常情,是辯護人一再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如果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豈有可能主動報案並質問同案被告甲○○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辛○○、壬○○、戊○○、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甲○○於100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將告訴人A女以袋子套住頭部後,載往蜜雪兒汽車旅館,由同案被告甲○○加以看管,於同日下午再夥同被告戊○○、丁○○將告訴人A女移往前開日租套房看管,使告訴人A女無法離去,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到場救出,而將告訴人A女拘禁於前開2處所13小時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行拘禁行為。
(二)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內容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則之性質,先予敘明。查:被告癸○○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5月5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帶內可資為憑,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於101年6月5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本件告訴人A女係因受同案被告王○○誤導而認被告辛○○為出資借款之「金主」,而應同案被告王○○之要求與渠等一同飲酒聊天、玩骰子遊戲,後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等情,業據前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辛○○自始即有對告訴人A女性侵害之犯意及以灌酒為事後強制性交之手段;而告訴人A女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不得被告辛○○有無在客廳問伊幾歲,也不清楚被告辛○○是否知悉伊的實際年齡,伊認為同案被告王○○知道伊未滿16歲,是因為同案被告王○○有說知道伊拿去應徵的身分證非伊本人所有,而伊身高160公分,體重58公斤,案發時頭髮長度即肩,伊忘記有無化妝,也忘記穿著打扮為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是告訴人A女既無印象曾告知過被告辛○○年齡,縱同案被告王○○知悉其非「林○○」,然是否可知悉其實際年齡,若知悉又有無告訴被告辛○○,已有所疑;且告訴人A女之身高、體重並非特別較一般成年人嬌小瘦弱,當時告訴人A女若因同案被告王○○要求而為較成熟之超齡打扮,亦非無可能,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告訴人A女當時外觀與其真實年齡相仿或較輕,自無從僅憑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遽認被告辛○○於發生性行為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案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是被告辛○○趁告訴人A女因此無力抗拒而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已敘及上開乘機性交情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壬○○、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戊○○、丁○○均另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罪嫌。惟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戊○○、丁○○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同案被告王○○固曾毆打告訴人A女,導致告訴人A女受有前開傷勢,並曾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A女,惟此核應僅屬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前揭同案被告王○○毆打、恫嚇告訴人A女之情狀以觀,再佐以告訴人A女所受頭皮紅腫疼痛、左眼角壓痛、左胸部上方紅腫、左上臂壓痛紅腫等傷害尚非至鉅,尚難認已達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程度,是被告壬○○、戊○○、丁○○等上揭共同強制性交犯行即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施以凌虐而為猥褻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於101年6月5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亦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於被告壬○○、戊○○、丁○○前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因共犯王○○毆打告訴人A女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犯 行乃渠 等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癸○○與王○○、甲○○、被告戊○○、丁○○間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與王○○間就前開乘機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王○○、被告戊○○與王柔月、被告丁○○與王○○間就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柔月係於私行拘禁後,告訴人A女因始終不願配合賣淫,且恰有被告壬○○、戊○○、丁○○等人在場,而另行起意與被告壬○○、戊○○、丁○○等人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前開認定,是前開私行拘禁行為非屬強制性交犯行之著手,自難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論處,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戊○○、丁○○涉犯前開私行拘禁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七)累犯:①被告壬○○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②被告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3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③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④被告壬○○、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癸○○明知告訴人A女不願賣淫,縱其未實際毆打、辱罵告訴人A女,仍因同居女友王○○之指使,而為虎作倀,夥同同案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A女為長達十數小時之私行拘禁行為,復因告訴人甲女報案尋找,再與王○○另尋處所移置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未能及時獲救,惡行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辛○○雖本即前往同案被告 王柔月處 飲酒作樂,然其未得告訴人A女同意,即趁其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之際,對告訴人A女性侵得逞,且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亦難謂佳;被告壬○○、戊○○、丁○○本因偶然至蜜雪兒汽車旅館陪同同案被告甲○○聊天,且均已目睹告訴人A女如何遭同案被告王○○毆打凌辱、強迫賣淫,而一度與同案被告甲○○討論是否報警救出告訴人A女,竟心存僥倖,明知告訴人A女當下已身心受創,仍為逞一己私慾,接連應允同案被告王○○之邀約,分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致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難以揮除恐懼陰影,所為實已嚴重踐踏告訴人A女之人性尊嚴,惡性重大,事後甚要求告訴人A女不要將渠等供出,心態亦屬可議;惟被告戊○○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壬○○、丁○○犯後不但否認犯行,亦均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一再飾詞狡卸,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難認渠等有何悔意,暨審酌被告5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至扣案王○○所刊登小廣告之自由時報1張、丘比特經紀公司名片20張,雖為同案被告王○○所有,然均非供其與被告癸○○、辛○○、壬○○、戊○○、丁○○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告訴人A女以 林于婷 名義簽發之本票3張、借據1張及林于婷之身分證正本1張等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告訴人A女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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