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九號聲請人 廖元江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貽衛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強制執行中之當事人之繼受人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承當訴訟為之,否則即剝奪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抗告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未遑為之,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參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本件原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 林慶文 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即為林慶文之特定繼受人。且相對人既為原執行債權人林慶文之繼受人,自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列相對人為債權受讓人受分配,核無不合,自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承當訴訟為之。原確定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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