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聲請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新證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被上訴人僅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得聖營造有限公司黃言章 即上峰土木包工業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列其二人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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