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月14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07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4月
6日夜間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社
10室內,以新臺幣800元代價,與男客 郭品辰 從事性交易行
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
郭品辰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之行為,與男客郭品
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
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
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
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
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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