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判
決時,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0,6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