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98號
原告 張栢維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告 連麗蘭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由路270號前欲左轉進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室時,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規定,於前開路段之網狀線臨(下稱系爭網狀線)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車輛後方,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雙肘、雙手、雙膝擦挫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維修費23,2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為3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網狀線上是要轉彎而非臨時停車,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肇事責任。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該加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要件,且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行為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伊當時在事故地點是要轉彎,並非臨時停車,是原告未依規定車道騎乘機車而進入內側車道,始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屏東縣○○市○○路000號(該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室)前方道路之網狀線內,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後車,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為自由路內側車道,其上設有網狀線之標線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131345500號函附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7、51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院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40:38~11:40:45,系爭汽車尾駛入該路段網狀線範圍後即減速停下,且依車尾微向右偏後停下等待左轉,期間有數次向車輛之左前方前進,且可聽見「答-答-」之聲音,公車則於系爭汽車於網狀線處停下期間向系爭汽車靠近,並於顯右側方向燈光後駛入外側車道;而畫面時間11:40:46~11:40:47公車車尾完全進入道路外側後,畫面中可見一黑色機車行駛於公車後方,車頭向左偏移靠近該道路之白虛線,該機車隨後即跨越該白色虛線進入內側車道,後機車龍頭突然向右側偏離而失控倒地,該機車及騎士亦向前滑行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7、133頁),且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無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自由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因欲轉彎而在系爭網狀線上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方駕駛之公車則避免遭系爭汽車阻擋而無法通過該路段,於系爭網狀線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原告於該公車之後方行駛,因於系爭網狀線前自外側車道向左騎乘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後,系爭機車之龍頭始突然向右偏離而失控倒地,原告與系爭機車亦向前滑行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㈢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事故地點為設有網狀線之內側車道,且被告車輛當時係暫停於網狀線上等候往來直行車輛先行,並非臨時停車於網狀線上,而原告當時係因前方有公車經過,欲切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時,遭前方公車遮蔽視野而無法於變換車道前得知內側車道前方尚有系爭車輛停等轉彎,待變換車道後因赫見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時致機車龍頭突然向右偏離而失控倒地,可推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系爭網狀線等待轉彎時已依規定閃爍左轉燈光,並於路口處等候往來直行車先行,應可信賴往來車輛之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而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交通阻塞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至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因轉彎而於網狀線上停等,則為道路駕駛之必然,尚無由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反觀被告騎乘機車時,明知前方公車行駛已遮蔽部分視線,猶貿然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致因車輛失控自後方與系爭汽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則原告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應負肇事責任,而原告既為前方遭撞擊之車輛,在碰撞當下亦無任何動態駕駛行為,且於該處停等轉彎之行為亦無過失,自無庸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
㈣又原告雖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標明系爭汽車之狀態為「停駛」,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然該現場圖之繪製僅係警員於事故發生當下就現場所知、所見而標繪之事故現場車輛與周遭景物之相對位置,並簡要記載警員依當事人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然並未完整蒐集事故發生之全部資訊綜合評價,倘該現場圖之內容於其他事故發生之客觀資料相左(如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等),仍應依相關客觀資料認定事故之始末,而不受警員所繪現場圖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生原告之損害,既無何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其自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本院即不需再審究被告應負賠償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