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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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
意以富邦銀行總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申
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3月21日止,尚
積欠本金35,072元;被告又於93年4月2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
信用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
定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163,337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
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