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再審原告 鍾柏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代表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及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否則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確定判決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惟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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