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廖梅芳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第六次修訂」欄第七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兒童之家(下稱永安兒童之家)之董事長,永安兒童之家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時為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於105年7月29日完成變更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然因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於109年10月14日經第五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永安兒童之家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原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捐助章程條文第7條,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修訂日期│91年9月30日設立初訂│109年10月14日第6次修訂│││106年4月22日第5次修訂││├────┼─────────────────┼─────────────────┤│條號│原訂章程條文│擬修正章程條文│├────┼─────────────────┼─────────────────┤│第七條│本院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四;連聘得連任,下屆提名之董事,│││之、如在任期內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董事於任│││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解任者│││期為限。│,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