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聲請人 鍾柏棟 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前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與前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一審收狀日)自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及再審理由,經本院以因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嗣雖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逾20日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前再審自非合法為由,而以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前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第1款再審事由)、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前一審提起前再審,經前一審認定第1款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而「被動」遭前一審將上開部分以10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斷無推翻前再審一審認定「再審理由已具備」之理;次以,原確定裁定如認上訴不合法,本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命聲請人補正,而非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再者,上訴與再審兩種制度本有不同,再審制度本身並無上訴之概念,原確定裁定於再審程序中強行適用上訴程序規範,造成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為不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云云。
四、經查,再審之訴本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參照同法第275條規定,以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專屬本院管轄,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非如聲請人主張係原審之認定所致。而前再審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既專屬本院管轄,其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即應準用上訴審程序,則聲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前再審,訴訟代理人未於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後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理由書,且未於前再審之終局裁判前補提,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再審,此與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可以補正」之規定無涉。故前再審準用前述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以聲請人所提前再審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為由,因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前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