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4,000及400元,金額非甚鉅,且部分物品即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22號被告楊千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見0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徒手開啟電門,並戴上懸掛於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
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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