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讚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其朝 郭輝堂 之臉部揮拳1次,致郭輝堂受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郭輝堂有所不滿,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料被告卻恣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道歉或和解,以適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有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自製錐形鐵棍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無關,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件之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2號被告陳讚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內,徒手毆打曾至其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向 徐天心 索討債務之郭輝堂,使郭輝堂受有鼻挫傷及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輝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讚隆之自白,(二)告訴人郭輝堂之指訴,(三)證人 陳昌鴻陳力豪 之證詞,(四)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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