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依據雙方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830元、利息及手續費14,125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而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55元,及其中119,83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聯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給被告,但遭退回,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成通知之程序要件,對被告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行使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得對被告行使債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