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免刑。嗣又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88年9月間起至11月間止,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自93年2月間起至3月間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4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7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分別於97年6月20日5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北9724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嗣又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88年9月間起至11月間止,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7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上開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簡易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7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號,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