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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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曹世界 相對人穩寶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4號),惟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上開票據債權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175號),故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早已不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莫大損害,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法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惟因有上開事由,致執行名義之效力日後可能會一部或全部歸於無效,因而得在上開事由確定前,得聲請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參,故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如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或業已失效,即無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性質之裁定,並無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效力,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當事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者,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執已失效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誤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而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1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業已因保存年限屆滿銷燬,惟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判決書原本及書記官電腦辦案進行簿,該事件確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即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89年8月10日」,且無上訴抗告之記載,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首揭說明,本院89年度票字第31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因嗣後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175號事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318號裁定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誤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