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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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宥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宥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宥宜之犯罪所得充電式去角質美足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80號」,補充為「280號寶雅鶯歌建國店內」;第3行「美足機」,補充為「充電式去角質美足機」;並補充「員警 黃思寧 109年2月27日於鶯歌分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充電式去角質美足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被告 莊宥宜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憶婷 保管之美足機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憶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