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聲請人 游景瑜 法定代理人 李皖豫
游竣壹聲請人 游石探
林麗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戊○○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戊○○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己○○、生母甲○○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聲請人戊○○於其拋棄繼承聲請狀上未有己○○、甲○○之簽章。另聲請人戊○○提出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上亦僅有己○○之簽章(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及甲○○之簽名,並未有甲○○之印文,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己○○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甲○○印文並檢附與之相符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於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己○○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戊○○拋棄繼承之真意,依法其拋棄即屬有無經合法代理效力未定,即應駁回。又被繼承人之孫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己○○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乙○○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