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良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士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陽明街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陽明街29巷,適有告訴人 黃懷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街往文化路(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9年6月1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43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09年8月3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9年8月3日新北檢德審109偵16743字第10900748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9年8月3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業於109年7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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