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原告 莊智 為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複代理人 莊瑞麟 被告 周紹煥
周阿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周紹煥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段○0000號及同段8-9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牆壁及建物(其位置及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包含外牆樑柱狀突出物、騎樓磁磚及紅磚磨石柱狀建物)拆除,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8-95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土地,此為兩造所爭執,先行敘明)編號B(面積0.05平方公尺)、C(面積0.05平方公尺)、D(面積0.22平方公尺)、E(面積0.69平方公尺)、F(面積0.61平方公尺)所示紅色水泥橫樑及綠色水泥柱拆除,及應將8-9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騎樓地磚(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D(面積0.23平方公尺)所示紅色水泥橫樑及綠色水泥柱拆除【上開水泥橫樑及綠色水泥柱,下合稱「系爭水泥樑柱」;附圖所示系爭水泥樑柱占用8-98號土地即編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D(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編號AD樑柱」;附圖所示系爭水泥樑柱占用8-66號土地部分即編號B(面積0.05平方公尺)、C(面積0.05平方公尺)、D(面積0.22平方公尺)、E(面積0.69平方公尺)、F(面積0.6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編號BCDEF樑柱」;騎樓地磚部分下稱「系爭地磚」】(見本院卷第
367頁)。其追加被告周阿元及撤回請求紅磚磨石柱狀建物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其餘變更部分核屬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所有苗栗縣○○鄉○○里○鄰○○街○○號建物(下稱47號建物)坐落其上,詎鄰屋即被告周阿元所有苗栗縣○○鄉○○里○鄰○○街○○○○號建物(下稱47之1號建物)之系爭地磚及水泥樑柱竟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編號BCDEF樑柱實則係位於8-95土地上,而非同段8-66;另被告周紹煥對47之1號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與被告周阿元共同負拆除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阿元於65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同段8-13、8-66地號土地及坐落房屋(即47之1號建物,斯時門牌號碼為49號),嗣該坐落房屋經被告周阿元拆除重建後,於66年改建即現47之1號建物之前半部二層樓,當時被告周阿元係將原屬與47建物共同壁之泥巴牆拆除後,興建8吋壁與47號建物共用,嗣於71年間翻修47之1號建物後半部二層樓。而被告周阿元於重建47之1號建物時,即留有系爭水泥樑柱,係供原告父親將來增建二、三樓房屋得預留鋼筋搭接或植筋所用,以及系爭地磚均係經原告父親 莊明福 同意建造,而為有權占用。縱認係無權占用,然被告周阿元興建系爭水泥樑柱及系爭地磚時,為莊明福所知悉,而原告父親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而原告於105年間繼受其父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同受限制。況且,被告周阿元所興建系爭水泥樑柱及系爭地磚縱有占用8-98土地,然面積甚小,占用之土地價值甚低,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甚微,而對被告周阿元之損害極大,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周阿元就系爭水泥樑柱、系爭地磚之拆除。此外,原告主張編號BCDEF樑柱,經測量後實非位於8-95土地,而係於被告周阿元所有8-66地號土地,故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亦無理由。另被告周紹煥並非47-1號建物所有權人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周紹煥拆除,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周紹煥拆除系爭水泥樑柱及系爭地磚,為無理由: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紹煥對47之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其拆除系爭水泥樑柱及系爭地磚等情,為被告周紹煥所否認。經查,原告對被告周阿元出資拆除改建47之1號建物,及47之1號建物為被告周阿元所有,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368頁),足見被告周阿元係原始取得47之
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得拆除47之1號建物之人,僅有被告周阿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阿元有何轉讓47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周紹煥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周紹煥拆除系爭水泥樑柱、系爭地磚,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樑柱、系爭地磚,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土地與47號建物原為原告父親莊明福所有,嗣於
105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47號建物後半部於62年間翻修、前半部則於68年翻修完成;另47之1號建物為被告周阿元所有,係被告周阿元於66年間將拆除原屋改建47之
1號建物之前半部二層樓,並興建8吋壁與47號建物共用,嗣於71年間翻修47之1號建物後半部二層樓,又於77年間增建三樓;而系爭水泥樑柱、系爭地磚則均為被告周阿元所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368、
369頁),此外,復有47號及47之1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水泥樑柱、系爭地磚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357、181至191、161至
168、275至280頁)。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水泥樑柱與系爭地磚為被告周阿元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主張有權占有,則應就此部分舉證。
⒊查編號BCDEF樑柱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後
,依附圖所示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編號BCDEF樑柱並未占用8-95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周阿元拆除編號BCDEF樑柱,並無理由。
⒋又查,47號建物、47之1號建物相毗鄰,且分由莊明福、被
告周阿元各於不同時間改建,如前所述。而被告周阿元於66年間興建47之1號建物前半部(含系爭地磚)時,併搭建8吋壁(見本院卷第166頁之照片)與47號建物共用,嗣莊明福於68年間乃依同牆壁於改建其47號建物前半部,又自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磚即位於8吋壁前方,且兩造共有之紅磚磨石柱(見本院卷第39、161、167頁)亦位於系爭地磚前,足見莊明福與被告周阿元前方騎樓部分有互為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地磚係經莊明福同意所設置,非屬無稽。再者,被告周阿元於71年間興建47之1號建物後半部時,莊明福已就47號建物後方改建完成,而被告周阿元乃係靠莊明福所砌4吋水泥牆面加砌47之1號建物之4吋紅磚牆,並建造系爭水泥樑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至
280頁),參以被告周阿元於興建47之1號建物前半部併搭建8吋壁與47號建物共用,且莊明福亦於改建其47號建物前半部使用該牆壁,足見莊明福應亦有同意被告周阿元建造系爭水泥柱,以供其將來再次翻修47號建物之用,且水泥C柱內確包含鋼筋數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益見被告抗辯此係供莊明福將來增建二、三樓房屋得預留鋼筋搭接或植筋所用等情,非屬無稽。復觀之47號建物後方所設置水泥橫版之外觀,與系爭水泥樑柱外觀一致,顯為同時期所建(見本院卷第275頁之現場照片),且47號建物目前亦使用系爭水泥樑柱搭建水管(見本院卷第276頁之現場照片),並共同使用水泥B柱及47之1號建物後方之紅磚牆搭建47號建物之石棉瓦屋頂(見本院卷第139、221、
223頁),而原告亦自承:因被告周阿元增建三層樓,因此把47號建物後方水泥牆面上之屋頂(即石棉瓦屋頂)加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見47號建物有長年使用47之1號建物後方牆壁及系爭水泥樑柱部分之情形,可認被告抗辯系爭水泥樑柱係經莊明福同意所設置,非屬無稽。
⒌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莊明福於105年贈與原告所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當無可能不知悉47之1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予受讓,則應繼受莊明福同意系爭水泥樑柱、系爭地磚占用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阿元應拆除編號AD樑柱、系爭地磚,為無理由。
⒍至原告雖請求傳喚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人 羅世安 、調閱系爭
土地原始分割測量圖卷宗及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欲證明編號BCDEF樑柱應係位於8-95號土地等情,然縱依原告主張編號BCDEF樑柱位於8-95號土地,而編號BCDEF樑柱亦係經莊明福同意設置,並由原告繼受此權利限制,如前所述,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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