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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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恭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十甲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進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7年2月6日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99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74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上開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生效。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進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攔查經過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卷第9頁、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進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卻無故未履行條件,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