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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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重諺於民國102年2月7日2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離去,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分別為 阮氏娥張崴竣陳育文陳志勇莊雯婷洪志勇王健軍 管領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712-BJX、678-
CZG、050-CGH、7HT-326、GRC-303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腳踏車1臺(阮氏娥所有),李重諺旋即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李重諺到場,並進而依法於同日6時49分許對李重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遂悉上情。
二、被告李重諺固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前述時、地撞及被害人阮氏娥、張崴竣、陳育文、陳志勇、王健軍、莊雯婷、洪志勇等人停放該處之前述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飲酒不影響其駕駛汽車,其係因接聽電話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經查,被告係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前述時、地撞及被害人阮氏娥、張崴竣、陳育文、陳志勇、王健軍、莊雯婷、洪志勇等人停放該處之車輛,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娥、張崴竣、陳育文、王健軍、莊雯婷、洪志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3、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
0.098mg/L,平均值為0.08mgL,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再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於102年2月7日6時49分許受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初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分別約為每公升0.78、0.62毫克(計算式各為:
0.08x(289/60)+0.39≒0.78、0.08x(174/60)+0.39≒0.6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計算式尚有違誤),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初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均已逾首揭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自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2月7日
2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該日6時49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又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肇事後旋即離去,而未停留現場處理賠償事宜,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阮氏娥、張崴竣、陳育文、陳志勇、王健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按,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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