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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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呂美儒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經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曾於民國88、89、91年間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又遭本院以88年竹簡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均已執畢,明顯有同一案件重複處罰之情形,故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同法第16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故補償請求人如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本案補償請求人以前詞聲請刑事補償,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固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補償請求人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