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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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俞峰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高俞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俞峰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之驗證碼告知他人,即有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收取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之驗證碼後,將上開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肯 」之人。嗣「林肯」知悉上開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ID「JCZ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上開遊戲帳戶),並以社群軟體「臉書」上匿稱「 李小安 」之帳號,向 張翔琮 誆稱幫忙付費將有高額利息云云,使張翔琮陷於錯誤,購買3,000點之My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3,000元),儲值於上開遊戲帳戶。嗣「李小安」將張翔琮之社群軟體帳號封鎖,張翔琮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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