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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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1,269元(含本金28,979元、利息2,290元)及其中28,97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464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979元陳韋仲民國109年12月13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979元陳韋仲民國109年12月13日清償日止不予請求◎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