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再陳明,當初與銀行協商時,因
條件太苛,致未能成立,但聲請更生程序,則亟為期待,且坦然接受,本院之審核,對支出之核減、對清償金額之再提升,異議人均願接受,不意,本院於前次調查時,只簡單詢問,即予以裁定駁回,異議人甚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請重新審酌等語。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法得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情形。經查,本院於98年4月27日係以異議人即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抗告人之抗告,有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既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異議人自不得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異議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等情,既經
本院以上開裁定論述甚詳,異議人自當依其償債能力,本於誠信原則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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