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據,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要求命補正,抗告人亦於98年1月22日具狀就前揭裁定內容逐項補正郵局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縣立醫院體格檢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在學證明書及學雜費繳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竟僅因未依本院裁定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即遽駁回更生之聲請,其裁定自非合法允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業已提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其程序已完備。
三、又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度,應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實所必要,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以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以利事實之發現。經查:抗告人雖未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惟此程序事項並非審酌更生准駁之必要要件。再者,抗告人已依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遵期補正前述之事證,自應由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符合更生之要件為實質審認,然原審漏未審酌,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債務清理之利益,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未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