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昱丞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其母親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至同案被告庚○○、乙○○、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另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丙○○
甲○○庚○○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籃球場內,與丁○○、少年黃○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兄弟打籃球時,甲○○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丁○○辱罵「幹」,甲○○旋即與丁○○發生拉扯,丙○○見狀衝過去,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周遭人士勸阻始停止,惟丙○○心有不甘,撥打電話聯絡庚○○(綽號瘋狗)到場,庚○○遂搭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少年邱○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與乙○○(綽號餅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少女黃○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嘉義大學」籃球場,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嘉義大學」籃球場,庚○○、乙○○、戊○○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鋁製棒球棒作勢毆打丁○○、黃○傑,致丁○○、黃○傑心生畏懼,迅速逃跑。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黃○傑及渠等母親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2│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之事實。│├──┼───────────┼────────────┤│3│被告庚○○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棒作勢要打人恐嚇之事實。│├──┼───────────┼────────────┤│4│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棒要嚇對方之事實。│├──┼───────────┼────────────┤│5│被告戊○○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要嚇對方等情之事實。│├──┼───────────┼────────────┤│6│告訴人丁○○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7│告訴人黃○傑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8│證人邱○霖之證述│證明被告庚○○、乙○○有││││持棒球棒之事實。│├──┼───────────┼────────────┤│9│證人黃○凌之證述│證明被告庚○○有持棒球棒││││追對方之事實。│├──┼───────────┼────────────┤│10│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事││││實。│├──┼───────────┼────────────┤│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12│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RZ-3│││6張、行車路徑圖11張│16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庚○○、乙○○、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甲○○就前揭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乙○○、戊○○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謝祥宇 於上開時、地,同時以「你們是混哪裡的」等語恐嚇告訴人丁○○、黃○傑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此部分除告訴人丁○○、黃○傑片面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所言而遽令被告謝祥宇擔負恐嚇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恐嚇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