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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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麟
陳睿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玉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玉麟、陳睿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郭玉麟、陳睿均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被告2人間與 劉家駿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陳睿均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忿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被告等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無隱,徵渠等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睿均現職為「在家的畜牧場幫忙」、被告郭玉麟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公共電視中控室人員」,此據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咸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悉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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