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陳怡君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06年11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於105年2月5
日遭人誤殺未遂,受有左上腹穿刺傷(2公分)合併胰臟頸部斷裂、脾動脈完全橫斷、肝臟撕裂傷(5公分)、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重傷,送醫接受心肺復甦術,住院併接受腹部探查及遠端胰臟併脾臟切除手術、肝臟縫合手術、腹部動脈探查及修補手術,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20日出院。最近一次於同年6月6日門診經醫囑宜再休養6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債務人主張因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其生活費全由兒子負擔等情,堪認為真。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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