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被告晶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合巧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志鴻 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知悉光學檢測上之先進技術,竟違反保密承諾書約定,而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慫恿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技術人員 陳守恆 等人離職,並加入被告公司,且 蘇至鴻 與陳守恆等人,顯已將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獲取之營業秘密,交付與被告公司使用,而涉及侵害營業秘密罪及背信罪,業已造成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基此,本件訴訟涉及營業秘密之洩漏或使用,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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