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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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吳𢖵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時,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認其闖越同市○○路○段○○○路○○○○○○路○○○○號誌,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攔停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前。嗣原告於107年10月2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10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行經博愛路直行,突被後方員警示意靠路邊停駛,接受臨檢。原告被該員警嚇一大跳,該員警說原告闖紅燈,原告當下覺得莫名奇妙。有向員警表示沒有闖紅燈,要求提供錄影畫面。員警表示沒有錄影畫面,只順手指了原告經過的路口。原告表示真的沒有看到紅燈,沒有闖紅燈,但員警回「那是我闖紅燈嗎?」。員警表示有錄音,既然有錄音為何沒錄影?原告回到員警所指的事發路口,該路段整排都是商家騎樓。原告至舉發警員所屬警局欲看監視器被拒,監理所人員表示若不是刑案無法調閱監視器。原告認為只要調出監視器就可以釐清事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只有1,800元,錢不是原告起訴的唯一原因,因為原告真的沒有違規,警察說有就是有嗎?警察也是一般人並不代表百分百不會看錯或犯錯,如果原告沒有就是受了冤枉,原告沒有做的事,原告為什麼要硬吞。打官司耗時又費錢,原告只想要討一個公道而已。原告對員警可以逕行舉發有很大疑問,如果員警沒有證據就可以開單,那樣執法權不會過大嗎?更何況路口有監視器為何不能用它來還人清白?如果原告真有違規,原告被罰的心服口服,但員警沒有錄影可以證明原告違規就該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沒有闖紅燈,員警也無錄影,若要原告受處罰應有證據讓人信服,更何況路口也有監視器,原告受處罰也要心服口服,警察也是一般人並不代表百分百不會看錯或犯錯。
(二)被告拿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說明因為闖紅燈是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就是眼見為憑,不需靠拍照、攝影,所以可以此作舉發。若是如此,只要當場舉發又有最高法院判例,要立法明定禁止行政訴訟了,這樣原告也不需損失300元。所以這樣的判例是可有可無。請調監視器即可,被告不需答辯。原告一開始就說沒有闖紅燈,為什麼被告不採信,只採信原告坦言未注意交通號誌。原告當下是為了趕時間,打發員警的糾纏才會說好聽的話,原告也是有強調沒有闖紅燈等語。
(三)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旨揭單記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口時,未停等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闖紅燈行駛,為巡邏員警目視發現攔查,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另原告於警方蒐證密錄器中坦言,其途經該路口未遵號誌運作,嗣警方發現攔查始知違規,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有號誌運作路口時未能注意,另按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且該項違規行為稍縱即逝,此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另依舉發員警答辯表示,該路口監視系統並無路口全景影像,故無法提供原告違規畫面。
(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8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70077839號函及107年10月3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70078252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7年10月11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21078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標示有原告及舉發警員行車方向之網路擷取地圖等附原處分卷,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大同路口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政言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天我從大同路要左轉博愛路二段時,我前方的號誌是綠燈,博愛路二段的號誌是紅燈,我要左轉的時候,發現有台機車從博愛路直行,往友愛路方向,在博愛路二段沒有停等紅燈,就在博愛路及友愛路口將其攔下,當時對話原告有要求有看監視路口錄影畫面,但是在博愛路與大同路口只有拍車牌的鏡頭,沒有拍整個路口的畫面。」等語無誤,佐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2、本件舉發過程中,有拍攝錄影畫面,經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原告對於員警稱其闖紅燈一事,表示其不清楚,沒有看到號誌,真的不知道自己有闖紅燈,請員警給機會,從輕處理,並請員警提供錄影畫面,員警當場表示無錄影畫面等語甚詳,有採證光碟、光碟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依其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舉取締時,初始反應並未堅稱其沒有闖紅燈,而是表示不清楚,沒有看到號誌,不知道自己有闖紅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當場有向員警表示沒有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
3、嘉義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之監視系統畫面是為拍車牌,故無全景影像一情,業據證人陳述如上,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21頁)附原處分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其有無闖紅燈一事,自非可採。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採證光碟中原告之反應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