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輝杰與 楊艷庭 (原名 楊子誼 )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同居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詎李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向楊艷庭佯稱,已請銀行行員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艷庭向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因而商請楊艷庭代為領出,於翌日,李輝杰與楊艷庭一同前往華泰銀行,提款前,楊艷庭發現並無10萬元匯入華泰銀行帳戶,李輝杰則承前犯意,向楊艷庭佯稱,於103年1月22日將會匯入,楊艷庭不疑有他,遂提領10萬元與李輝杰,嗣於103年1月23日,楊艷庭查詢華泰銀行帳戶後,發現仍無10萬元匯入,因而向李輝杰催討,李輝杰復承前犯意,向楊艷庭佯稱,已將10萬元做為投資之用,然始終未能提出投資證明與楊艷庭,至此,楊艷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艷庭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楊艷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李輝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8頁),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 陳雁琳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9頁、易字卷二第8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並非自願簽立,且
告訴人提出翻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下稱LINE擷取畫面),對話內容不完整等情(易字卷一第19頁、易字卷二第8頁),惟上開借據、本票及LINE擷取畫面,並無遭竄改編輯之痕跡,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上開借據、本票及LINE擷取畫面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內領出之1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已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而係邀約告訴人一起投資,告訴人始交付10萬元與伊,且伊於同年月23日,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後方之星 巴克 找張小姐討論投資之事,然告訴人拒絕前往,伊始獨自赴約,且伊自身亦投資50萬元,連同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總計交付60萬元與張小姐,張小姐要求伊在平板電腦上簽立電子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做為投資之證據,且張小姐傳送與伊之本案契約,伊亦傳送與告訴人做為投資依據云云。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字卷第65頁),
可知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領取10萬元,且至103年1月23日止,並無10萬元匯入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是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且至10
3年1月23日止,並無10萬元匯入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等事實,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為何,雙方各執一詞,是本案應探究被告收受上開10萬元後,是否供投資之用。
㈡參諸被告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翻拍本案契約之照片(偵字卷
第6頁至第8頁),可知僅有擷取部分本案契約內容,不僅無從判斷投資標的為何,亦未顯示立約人簽章之欄位,甚至未完整揭露任何1條本案契約之內容,則被告是否果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用以投資,已然可疑。
㈢被告辯稱:係於103年1月23日,與張小姐簽立本案契約云
云,然觀諸本案契約內容,卻係記載:「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26日止」等文字;經本院提示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則辯稱:本案契約上之投資日期係誤載云云,然被告辯稱,除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外,伊亦投資50萬元云云;衡情,50萬元並非小數,何以被告於簽約當時,未能仔細查看本案契約之內容,即在平板電腦上簽名,況參諸本案契約內容,其中「104」、「1」、「26」、「4」等數字,並非先行繕打之制式內容,應係於立約當時始以平板電腦輸入之數字,縱使立約之一方繕打錯誤,實難想像立約之對造,亦未發現此嚴重錯誤。
㈣觀諸本案契約記載:「投資金額85萬元整」等文字,經本院
提示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則辯稱:85萬元扣除伊交付之60萬元,其餘係其他投資人的錢,亦可能係張小姐本人的錢,伊交付之金額全權交與張小姐處理云云。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所投資之60萬元,與其餘25萬元之人,其等就投資利益應如何分配,何以未另立契約約定,張小姐豈不擔心被告否認僅交付60萬元,而係投資85萬元,畢竟本案契約立契約人之欄位係記載「楊子誼」等文字,縱使,被告能放心將60萬元交與張小姐,然張小姐何以能信任被告,而將另外25萬元之金額以「楊子誼」之名義為投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㈤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小姐,
英文名字係AMY,36歲,係投資公司之人,且亦為伊從事收購黃金及珠寶業務時之金主,自20歲起,伊就找張小姐投資,本案並非第1次找張小姐,張小姐之聯絡方式存在伊之手機內,平時與張小姐以微信聯絡,但伊不記得張小姐之門號,手機內亦無張小姐之聯絡資料,手機現在臺北監獄保管中云云(易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復於105年10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臺北監獄保管中之手機,並非用以聯繫張小姐之手機,伊有兩支手機,用以聯繫張小姐之用之手機,於103年3月23日經警查獲時,遺留在當時之租屋處,不清楚該手機現在在何處云云(易字卷案第7頁反面)。
綜上,對於用以聯繫張小姐之手機究竟為何,被告供詞反覆,顯難採信,而張小姐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係被告是否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用以投資之重要證據,然被告未能積極提出,反而前後供述不一,若果有張小姐此人,被告豈有不積極聲請法院調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完整提供本案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10萬元後,是否供投資之用,已非無疑;又本案契約中所記載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等重要契約項目,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不同,更顯可議。是被告佯稱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為投資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編織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元
,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犯後未見悔悟之意,迄今未全數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之諭知:
⑴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10萬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
可以幫忙投資買賣股票,將以告訴人名義在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開戶,惟需存入款項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誤認被告有意代為投資股票,遂於同日交付10萬元及1萬元與被告作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供投資之用。嗣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為其申設花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㈡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變賣告訴人所有IPHONE5C手機1支,嗣被告以1萬3,000元之金額將該手機售與他人後,藉詞曾贈送平板電腦與告訴人為由,拒不返還1萬3,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59頁;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陳雁琳之證述(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於103年2月7日簽立之借據及面額22萬3000元本票(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LINE擷取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以1萬3,000元之價格變賣告訴人所有IPHONE5C手機1支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自華泰銀行帳戶領出之15萬元,伊僅拿到之前為告訴人代墊之款項,包含修車費2萬多元、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租金及押金之半數、告訴人美甲之費用、購買相機2萬元許,此外,並未拿到其他金錢。另於同年月25日,告訴人申辦IPHONE5C手機1支,因告訴人原本已有手機1支,故伊建議告訴人持有手機2支,不如使用手機1支搭配平板電腦1臺,告訴人同意此建議,伊與告訴人即約定,由伊購買平板電腦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則將IPHONE5C手機1支交與被告,兩人互換。不知為何告訴人表示交付15萬元與伊,且認為伊必須返還出售IPHONE5C手機之價金1萬3000元,嗣於103年2月7日,告訴人與證人陳雁琳,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之咖啡廳,以不返還伊所有之 包包 為由,脅迫伊簽立借據及面額22萬3000元之本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
及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C手機1支,而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平板電腦1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代為在花旗銀行開戶,供投資之用為由
,使伊信以為真,故交付總計11萬元之金額與被告等語。然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並提供雙證件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告訴人亦曾申設華泰銀行帳戶,並非無向銀行申設帳戶之無經驗之人,何以認為被告能代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於103年1月23日,被告要求伊拿出
10萬元,供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之用,並表示開戶後,可為伊投資股票,而被告另向伊借款5萬元,故於是日,總計提領15萬元交與被告,其中5萬元,被告扣除生活開銷4萬元後,尚剩餘1萬元,被告表示要用來為伊購買股票等語(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於103年1月21日,伊領取10萬元與被告,於103年
1月23日,被告叫伊領15萬元,其中5萬元係借與被告,剩下10萬元扣除房租、一起買貓及手機之費用,被告總計欠款22萬元等語(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表示15萬元要去花旗銀行開戶及投資,其中好像7萬元用來開戶等語(易字卷一第47頁)。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反覆,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提領15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實難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提領15萬元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所稱,將有10萬元之金額匯入華泰銀行帳戶乙情,並未實現,何以仍願意交付15萬元與被告,是否果如告訴人指訴係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供投資之用,要非無疑。
㈣於103年1月25日仍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衡諸常情
,男女交往期間互贈禮物或交換物品使用,為男女間正常往來情形;而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C手機1支,究係被告主張之以平板電腦1臺與告訴人互換,亦或係告訴人主張之僅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售得款項應交與告訴人,而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贈與?因男女朋友交往時,對彼此有高度之信任感,所為之行為通常僅有雙方知悉,不會另外製作書面文件存證或告知第三人,此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男女朋友分手而並未留存證據,即遽認被告對於出售IPHONE5C手機1支之價金1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此部分亦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侵占罪。
㈤觀諸被告於103年2月7日簽立之借據,其上記載:「在10
3/01/21商借10萬元整及103/01/23商借12萬3元整…」等文字,除可認定被告承認總計向告訴人總計借款22萬3000元外,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告訴人總計22萬3000元之犯行;又參諸LINE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如下(節錄):
告訴人:李輝杰,李先生,我們現在把所有的債務都分清楚,25萬元是借你做投資。
被告:先生哪來的25萬元。小姐。還有平板跟戒指。項鍊都是我
送你我從沒說過包包相機是送你。押金部分是我說過我4個月不用付房租押金才歸你。7號是最後通牒不然我直接告你侵占罪。到時我不會撤告。
告訴人:最後通牒,可是1萬3是啥呀。
被告:戒指跟項鍊我承認。我送你的。還有平板。
告訴人:認了就好。
被告:但是包包相機不是。你可以硬凹。
告訴人:我的手機費1萬3呢?還有投資的錢呢?21萬。
被告:那包包該還我吧。1萬3你跟我拿。21萬兩個禮拜後付上。也要請你來解除合約。
由LINE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傳送文字者之情緒及真意,究為氣憤或無奈,實無從以文字可得窺知,況被告亦辯稱:當時以為告訴人願意回到伊身邊,才會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要告訴人回來,1萬3000元伊願意當面給告訴人等語,而觀諸LINE擷取畫面,被告確實傳送「只要你願意回來都好談」等文字與告訴人。是被告縱有簽立借據、本票並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與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
五、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材及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聲請傳喚包包店之弟弟,用以證明被告非自願簽立本票。然
被告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告是否自願簽立本票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
㈡聲請測謊,用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實。然因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事實已經明確,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
㈢聲請調閱海華麗緻大廈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被告非自
願簽立本票。然因該大廈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2週,是已無從調閱乙情,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0日海館函字第104072001號函在卷足考。
㈣聲請調閱103年1月間告訴人手機續約紀錄及被告購買平板
電腦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平板電腦,可以與告訴人交換IPHONE5C手機。然此等紀錄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究為贈與平板電腦或以平板電腦與IPHONE5C手機互換,核無調閱必要。
㈤聲請調閱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間告訴人之健保就診紀
錄,用以證明告訴人為前男友割腕,每日均須前往診所換藥,因此無法上班之事實。然告訴人能否上班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調閱之必要。
㈥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之租賃契
約,用以證明被告喜歡告訴人,甚至將承租人改為告訴人之名義。然被告對告訴人之感情狀況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調閱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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