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綾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331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綾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綾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行,其中除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財物係賣得7,200元外,餘咸以新品價格即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價值之
4成5變賣,得款且悉數花用一空。嗣另因詐欺等案之通緝為警緝獲,隨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各該犯情前主動供出各舉,並帶同員警前往各案發地點查證,始查悉各該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綾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洪綾駿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係另因詐欺等之通緝為警緝獲後,警方見其持用之手機存有兜售電腦零件之紀錄遂詢以原委,被告隨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本件各次竊行前即主動供出各舉,並帶同員警前往各案發地點查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
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874700號、同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6613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罪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取財物價值、金額暨各被害人資力之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另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亦重,惟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剪刀、螺絲起子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較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又已賠償被害人 賴欣茹黃柏文饒文祺 ,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證明及現金收入傳票等件足參,前述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稽此可見被告顯具善後弭咎之摯誠,再雖迄未與被害人 陳亞森 達成和解,然係緣於被害人無意和解之故,殊難執此遽認被告係乏撫損之真意,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螺絲起子、小剪刀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均未扣案,再此咸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至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否及如何沒收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固不得沒收
該「原物」,惟變賣所得之款項4,500元,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惟得款已悉數用於「生活吃飯」,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明,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變賣得款更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但「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價額。
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竊得之物,亦均非屬被告所
有,於法同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又各該物固皆經被告變賣,得款且全數花用一空,此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然被告就此業與被害人賴欣茹、黃柏文、饒文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萬元、2萬4千元及8,500予各該被害人,有如前述,倘再追徵其價額,不啻重複課責而使之淪落財產橫受逾分剝奪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年5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及│所有、│觸犯法條│主文││││││價值(新臺│管領人││││││││幣)││││├──┼───┼─────┼────────┼─────┼───┼────┼───────┤│一│104年│桃園市中壢│洪綾駿於左列時間│CPU2個(價│賴欣茹│刑法第32│洪綾駿犯攜帶兇││︵│9月○○○區○○路21│、地點,持其所有│值共5,000││1條第1│器竊盜罪,處有││105│日晚間│6號2樓「│、客觀上足供兇器│元)││項第3款│期徒刑叁月,如││年│8時17│天空之城休│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易科罰金,以新││度│分許│閒館」│小剪刀各1支以轉││││臺幣壹仟元折算││審│││開電腦主機側板之││││壹日。││簡│││方式,竊取該店長││││││字│││店長賴欣茹管領之││││││第│││CPU2個,得手後攜││││││303│││持離去,嗣並將之││││││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5千元×0.45=2│││││││││且花用一空。│││││││││,250元)均花用一│││││││││空。││││││├───┴─────┴────────┴─────┴───┴────┴───────┤││證據:│││①證人賴欣茹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874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照片11張。│├──┼───┬─────┬────────┬─────┬───┬────┬───────┤│二│104年│桃園市龜山│洪綾駿於左列時間│CPU1個(價│陳亞森│刑法第32│洪綾駿犯竊盜罪││︵│11○○○區○○路16│、地點,以徒手轉│值1萬元)││0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105│日晚間│9號「自遊│開電腦主機板卡榫│││項│月又拾伍日,如││年│9時11│空間網路旗│之方式,竊取該店││││易科罰金,以新││度│分許│艦店」B04│店長陳亞森管領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審││包廂│CPU1個,得手後攜││││壹日。││簡│││持離去,嗣並將之││││犯罪所得之價額││字│││變賣,得款4,500││││新臺幣肆仟伍佰││第│││元(1萬元×0.45││││元追徵。││303│││=4,500元)均花用││││││號│││一空。││││││︶├───┴─────┴────────┴─────┴───┴────┴───────┤││證據:│││①證人陳亞森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874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11張。│├──┼───┬─────┬────────┬─────┬───┬────┬───────┤│三│104年│桃園市桃園│洪綾駿於左列時間│CPU、顯示│饒文祺│刑法第32│洪綾駿犯竊盜罪││︵│11月○○○區○○路60│、地點,以徒手將│卡、RAM各││0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105│日晚間│號4樓之2│鎖打開之方式,竊│1個(價值││項│月,如易科罰金││年│9時10│「壹網棧」│取該店店長饒文祺│共8,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度│分許│第12包廂│管領之CPU、顯示│)│││元折算壹日。││審│││卡、RAM各1個,││││││簡│││得手後攜持離去,││││││字│││嗣並將之變賣,得││││││第│││款3,825元(8,500││││││303│││元×0.45=3,825元││││││號│││)均花用一空。││││││︶├───┴─────┴────────┴─────┴───┴────┴───────┤││證據:│││①證人饒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874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旅客住宿資料1份、照片11張。│├──┼───┬─────┬────────┬─────┬───┬────┬───────┤│四│104年│桃園市中壢│洪綾駿於左列時間│CPU2個(價│賴欣茹│刑法第32│洪綾駿犯竊盜罪││︵│11月○○○區○○路21│、地點,以徒手轉│值共1萬1││0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105│日晚間│6號2樓「│開電腦主機板卡榫│,800元)││項│月又拾伍日,如││年│11時14│天空之城休│之方式,竊取該店││││易科罰金,以新││度│分許│閒館」│店長賴欣茹管領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審│││CPU2個,得手後攜││││壹日。││簡│││持離去,嗣並將之││││││字│││變賣,得款7,200││││││第│││元均花用一空。││││││527├───┴─────┴────────┴─────┴───┴────┴───────┤│號│證據:││︶│①證人賴欣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6613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照片11張。│├──┼───┬─────┬────────┬─────┬───┬────┬───────┤│五│104年│桃園市桃園│洪綾駿於左列時間│CPU、顯示│黃柏文│刑法第32│洪綾駿犯攜帶兇││︵│11月○○○區○○路56│、地點,持其所有│卡各2個(││1條第1│器竊盜罪,處有││105│日晚間│號8樓「i│、客觀上足供兇器│價值共2萬││項第3款│期徒刑叁月,如││年│6時許│HOTEL曖.│使用之螺絲起子1│元)│││易科罰金,以新││度││時租旅館」│支以轉開電腦主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審││第307包廂│側板之方式,竊取││││壹日。││簡│││該旅館主任黃柏文││││││字│││管領之CPU、顯示││││││第│││卡各2個,得手後││││││303│││攜持離去,嗣並將││││││號│││之變賣,得款9,00││││││︶│││0元(2萬元×0│││││││││.45=9,000元)均│││││││││花用一空。││││││├───┴─────┴────────┴─────┴───┴────┴───────┤││證據:│││①證人黃柏文於警詢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874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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