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榮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下如: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劉庭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通捷通運有限公司工廠之負責人」,補充更正為「劉庭榮向 王瓊 鐶承租 王瓊鐶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鐵皮廠房,用以開設『通捷通運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當時,除行為人外,並無任何人使用或所在之空屋或建築物,而該空屋或建築物屬他人所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建築物係王瓊鐶所有,現由被告一人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衡諸上開說明,上開建築物顯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廠房設備安全,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鐵皮廠房之屋頂、天花板、鋼骨、窗框、玻璃等物,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本身亦因本案火災招致重大損失,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劉庭榮(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庭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通捷通運有限公司工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更改燈管線路時,本應注意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工廠東北側第4窗戶附近電源線短路,於10
8年1月5日4時許未有人在該址內之下班時間起火燃燒,並延燒燒燬工廠之屋頂、天花板、鋼骨、窗框、玻璃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經高雄巿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庭榮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瓊鐶、 何明彥林宗和邱智強 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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