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4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 何玉惠 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仍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園藝工作、領日薪1仟元、家中僅其工作而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另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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