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浩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浩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16分許,自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集合住宅地下停車場未拉下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自停車場搭乘電梯抵達6樓,而於同日下午
3時39分許,徒手竊取 黃志龍 所有、置放上址6樓門口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浩誠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志龍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由地下室停車場搭乘電梯至該集合住宅6樓後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