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澤(原名趙文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80號、107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共柒拾公斤及鋼管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家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68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鋼筋共70公斤及鋼管2袋,分別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所竊得的鋼筋賣掉了,伊以一公斤8至
9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場,伊不記得詳細賣得多少錢了,大約是500至600元;伊所竊得的鋼管實際重量不記得了,它的行情大概是一公斤8至9元云云(見偵字第16185號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既未明確供承變賣之對象,以及變賣所得之金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變賣所得金額,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是就上開被告所竊得鋼筋共70公斤及鋼管
2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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