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奕傑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吉林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 李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巷往松江南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李俊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王奕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李俊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嗣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車輛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