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志明係「合信儕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實際負責人。緣「誠興建設有限公司」將「高雄市○○區○○路8戶住宅新建工程」(位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789-37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泥作工程發包予「合信儕工程行」,施志明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僱用 許振興 為泥作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民國108年6月13日9時許,施志明將系爭工地A3棟4樓之牆面打底作業交由許振興及 曾榮輝 、 施基萬 進行,其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應使該人員正確戴用,亦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施志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提供安全帽予許振興,且在系爭工地之電梯預建開口處僅以施工架交叉拉桿作為阻隔,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許振興完成系爭工地A3棟4樓之工作,欲走下樓梯離開現場,然行至2樓時,即因重心不穩而自高度5.55公尺之2樓電梯預建開口處墜落電梯機坑底部,致許振興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許振興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施基萬、
林榮文 之證詞,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同分局現場履勘相片冊、同分局相驗相片冊、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同分局現場勘查相片冊、橋檢履勘筆錄、橋檢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8月2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5398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警卷第3、6及背面、10-11、13-78頁、相字卷第7-10、17、53-
63、70-93頁)。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查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許振興(下稱許振興),且對高度
2公尺以上之電梯預建開口處僅以施工架交叉拉桿作為阻隔,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許振興一時重心不穩,即自高度約5.55公尺之2樓電梯預建開口處墜落電梯機坑底部,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許振興因本案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志明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卻未能提供符合規
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許振興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審勞安訴卷第63-64、67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 許洪清華 提出刑事陳述狀參照),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相卷第7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盡力賠償許振興之家屬,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